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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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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拟定为120亿元(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期限7年,年利率4.88%,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2月26日开始发行,1999年3月1日结束。3月8日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2月26日,每年的2月26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2月26日之前,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购合同,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机构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承购的方式发行,承购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机构应于2月23日全天和24日中午之前,将自愿认购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传真电话:(010)68551271、(010)68551272。各机构自愿承购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
各承购机构承购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予以承购。
2.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并与各承购机构签定承购合同;承购合同签字仪式的会务委托中央公司办理,凡申报承购本期国债的机构务必派人参加。
3.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机构于3月2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1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销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发行费拨付各承购机构的指定账户。
2.本期国债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时一并拨付中央公司。



1999年2月22日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11日,中估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是在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安排下,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的补充。为办好这项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通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通知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我们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建设银行各省、区、市分行征求过意见,经过多次修改,现予颁发执行。今后凡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要求使用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不含预算内基建投资拨改贷)的一律按此办理。对“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银行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为了做好编制1987年贷款计划的准备工作,请各部门、各地区将1987年需要续建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逐项列明需要贷款的计划建议数,连同必要的情况说明,一并于今年10月15日前送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国家基本建设,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关于发布《借款合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由建行基建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必然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国家计划。年度安排的贷款,要受年度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控制。
1.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和决策阶段,应至少提前半年,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评估。其中,一部分投资规模大、技术经济条件比较复杂的项目,建设银行总行将建议项目负责单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或建设银行总行认可的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取得评估报告,分析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然后确定是否发放贷款。国家计委在审批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2.小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中央主管部或地方提出建议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在批复前三个月报送经办贷款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并进行评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签注意见,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审定。必要时, 第二条 借款单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经过批准,已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建设银行贷款计划,并且符合下列各项目条件的,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1.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行统一核算或财政包干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2.建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中长期投资计划,并且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要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有资金(包括地方、部门、企业自筹),并已按国家规定提前存入建设银行。
4.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贷款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5.技术先进,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配套项目已落实并能同步建成,项目竣工后能按期实现正常生产。
6.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条 借款单位应将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以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提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格式)。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四条 借款单位可以将产权属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提供担保,以此为条件取得建行基建贷款。财产抵押或者担保形式应在借款合同中具体订明。在保证的贷款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后,借款单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以抵押的财产补偿,或要求保证单位代为偿还。
第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各建设项目的借款期限及分年用款与还款计划,由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 建行基建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核定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指标范围内,按照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合理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并协助借款单位用好贷款资金,提高投资使用效果。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借款单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基本建设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收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以及不能按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均作为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利息20%。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贷款银行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直至停止发放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罚收50%的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利息由贷款银行按年向借款单位计收,计息期为每年9月20日。建设期间的利息,改、扩建项目,用自有资金支付;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规定付息时,贷款银行可在其存款户中扣收,无存款户的从贷款户扣收。扣收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自行调帐。新建项目,可在项目(含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支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贴息的建行基建贷款项目,属于贴息的部分,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贷款项目当年不能支付的利息一律挂帐计息计算复利。贷款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要求调整年度贷款计划时,应首先调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然后,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会同同级建设银行提出调整贷款计划意见,大中型项目由建设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贷款项目调整计划的时间,应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完成。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同单位: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经借款方申请,贷款
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第二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内,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建设进度编制年、季度用款计划,送贷款方审查凭以供应资金.贷款方保证在核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有关规定及时供应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资金供应不及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帐户,根据工程情况将贷款按月(季)分次转到存款户支用,全部贷款由贷款方监督使用.借款方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和收回贷款.
第四条 贷款期限: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其中,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还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分年还款计划如下: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第五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挪用的贷款,从挪用期间罚息50%。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并计算复利。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相应调整。
第六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经各方商定,同意用贷款项目的下列资金偿还:1.企业自有资金;2.基本建设收入;3.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金;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5.实行投资包干分成部分。(附: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
借款方对偿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____万元。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七条 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第八条 如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产品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方如果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使用贷款,合同即自动失效。合同正本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五份:借款方主管部门、担保单位、贷款方总、分行贷款行会计部门各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担保单位 地(市)行审查意见
负责人
地址
财税部门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合同附件)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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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种│计量│产量│销售单价│销售│销售工│工商税│利润│ 创汇 │折旧额│备注
│单位│ │ (元)│收入│厂成本│ │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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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3号


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制订的《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江苏省合同制消防员管理办法(试行)》(苏公通〔2006〕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市编委会核定的地方编制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辅助从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占编不进编,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应聘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履行岗位义务;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全日制普通类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六)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雇员中女性比例不超过招收总数的30%。新聘雇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政治条件应符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体格检查应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第五条 招聘雇用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计划申报及审核。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拟定招聘计划及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
(二)公开招考。参照市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招考。招考结果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手续办理。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报市人力资源市场备案,并由市人才中心鉴证。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雇员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后,市公安消防支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雇员表现情况,与雇员续签劳动合同。对新聘雇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雇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市公安消防支队不负责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自主择业。
第三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七条 雇员人均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水平按上年度市区(含市直、清河、清浦和开发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3倍确定。经费总额由市财政局根据人均工资水平和雇员人数按年度核拨。人均工资水平调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意见,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
第八条 雇员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内,根据雇员的资历、技术水平、在本单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等因素,与雇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中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月发放,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市公安消防支队按规定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参照本市企业职工参保办法为雇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所需的费用分别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本人按有关劳动法规和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条 雇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伤、丧葬抚恤等待遇。休假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部队合同制消防员探亲休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雇员按规定统一着装,经费标准参照本市合同制消防监督协管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雇员实行工作午餐制度,标准参照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雇员的工资福利、丧葬抚恤和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的部分及办公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雇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计算),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第
十五条 雇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应根据劳动法规和职业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和考核制度。市人事、公安、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雇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及时将雇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情况报市人事、财政和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及时办理雇员的社会保险、失业登记等关系结转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雇员与市公安消防支队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