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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5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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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事部关于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开通试运行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开通试运行的通知
人事部



为加快人事行政管理信息化步伐,进一步提高人事工作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国际互联网人事部网站于9月30日开通试运行。网站的域名是:http://www.mop.gov.cn/。
人事部网站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公众和单位提供人事政策法规、公务员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才流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军转安置等信息服务;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服务,逐步组织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社会关注的有关人事工作业务进行网上办理,并将
通过网络进行监督和管理,最终实现服务、办理、监管一体化。首批实施的将有公务员考试录用、留学人员回国安置、西部人才开发、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中央国家机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核备案和军转干部接收与安置等进行网上办理,目前,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等业务已经实
行网上办理,其他各项业务年底前后陆续展开。
各地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没有建立网站的要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网站的,要搞好信息的及时更新和补充,丰富网站内容。重要信息需要在人事部网站发布的,经厅(局)领导批准后通过电子邮件报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邮箱是:RSBXXB@MOP
.GOV.CN。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级人事部门。人事系统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浏览、关心和监督人事部网站,对网站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把人事部网站建设好。
联系单位及电话:人事部办公厅督查信息处 84214729 84214905



2000年10月16日

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生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限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綦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
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
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扣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变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并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具体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请机关。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乌鲁木齐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提案人或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同意并分别向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认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专门规定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对上述要求和建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交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