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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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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即所谓的“先并后减”。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均应并罚,也就是同种数罪也必须实行并罚。

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规定: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65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处理,1997年刑法延续了1979年刑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即实行数罪并罚。其初衷是不放纵犯罪分子,但实际执行中有时不能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甚至违背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与理论。

其一,对于同种数罪,认为数罪并罚必然重于以一罪论处,其实是一误区。首先,刑法将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可能比数罪并罚更重。例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但若以普通强奸罪数罪并罚则只能最高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其次,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有几个幅度,不实行并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实行并罚,反而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有三个量刑幅度,主要以数额为依据,依据江西省相关规定,盗窃1万元是数额巨大的起点,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若两次分别盗窃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最高只能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再次,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也没有必要实行并罚,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多次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二,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连续犯的,也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如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同时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是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可见,对于连续犯,无论是判决前还是判决后发现,以一罪论处在法定刑幅度内是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其三,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同样不宜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私财物的,原则上只定诈骗一罪,对于判决宣告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也不宜数罪并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要区分具体情况,不能笼统地实行数罪并罚。属于同种数罪与连续犯的,应当以一罪论处;属于异种数罪的应并罚,但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的除外。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一九九0年九月部印发的《交通职业技术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八五”期间,要办好一批规范化的学校。为推动交通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规范化建设,促进中专教育的健康发展,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规范化学校),促进中专学校建设,推动交通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规范化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主动适应交通运输事业发展需要。学校办学条件较好,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较高,在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成绩显著。
第三条 规范化学校要出人才、出经验。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人才培养、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能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师资培训、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学校领导干部
第四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中专教育事业,熟悉中专教育规律。领导班子政治坚强、政策水平较高,领导能力较强,能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五条 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航海类学校的校长应具有一定的航海实践经验。其他成员,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班子成员中有一定比例的学校所设专业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学校中层干部配备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其成员有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教学管理(含专业科)部门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及以上职称。能廉洁奉公、团结协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七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思想稳定、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八条 教师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改革,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教师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实行职务聘任制。并按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配备教师。理论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80%,具有高级职称、中级职称人数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0%和40%以上,主干专业课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专业教师应有较强的实践教学能力,其从事与专业有关的实践工作的平均年限不少于4年。生产实习教师中,二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人数占80%以上。实验员具有中专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四章 学校设施与经费
第十一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占地面积和校舍建筑面积,保证教学与生活的需要。设有水上专业的学校(以下简称水运类学校)应有水上训练基地;设有汽车运输类专业的学校应有汽车驾驶教练场。
第十二条 普通课、技术基础课实验仪器设备的装备,基本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专业课实验室和实习工厂仪器设备的装备,符合交通部教育司制定的“专业实验、实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试行)”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有满足专业基本技能训练需要的校内实习工厂,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不宜自建实习场地的专业,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有与专业对口的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水运类学校有供学生航行生产实习的实习船。
第十四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座位数分别按专任教师、学生总数的15%设置。藏书量平均每生不少于100册,其中专业图书和期刊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和器材数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水运类学校,应设有游泳池、滚轮等航海体育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学校事业经费有稳定来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基本建设、购置设备经费纳入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基本满足学校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思想政治工作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与制度,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政治思想工作人员素质好,队伍稳定。
第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好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学生的美育、劳动教育开展活跃,富有成效;学生管理严格,有健全的思想品德考核制度。航海及涉外专业的学生实行半军事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有政治学习制度,内容丰富、有实效。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纪、校貌,并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六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思想,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研究,精简和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实施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各种教学指导文件齐全,教材选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学管理机构健全,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认真执行“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十三条 按教学计划的要求,普通课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5%;专业课实验、实习项目平均开出率在90%以上。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或实习等实践环节的教学管理制度齐全、考核严格,实行单独计成绩。
第二十四条 学校把教育研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教育研究工作有专门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经费。教研活动开展活跃,教育研究每年有成果。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的各种规章制度完善,执行认真。编目、检索科学,上架及时。开放时间充分,能满足教师和学生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体育、卫生保健工作。学生有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学校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实行方针目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教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纪律。无违法违纪及经济案件,财会工作制度健全,执行严格,年度预决算执行好。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主副食品种多,价格合理,主动为师生服务,服务态度好,群众满意。食堂卫生符合卫生条例。

第八章 办学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一条 学生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自己的专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中专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操行考核成绩优良率达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学校重点专业教育质量达到交通部教育司组织评估的B级以上水平、其他专业教育质量为C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 学生身体健康,体育达标及格人数在90%以上,其中良好在35%以上,优秀在5%以上。对毕业学生抽查测验与专业有关的体育项目,无不及格现象。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后,服从组织分配,热爱和安心本职工作,有实干精神,有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从事本专业技术岗位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95%以上能胜任技术员(或相当于技术员)工作;水上专业毕业学生允许参加考证人员中取得三副、三管轮任职资格的人数在8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少于640人,专业设置与规模相适应,所设专业平均招生数不少于二个教学班。学校在校生总数与发展规模学生数之比在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员编制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配备,学校教职工总数和专任教师数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编制标准。

第九章 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学校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交通部教育司的布置,由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提出评检意见后报交通部审批。已经批准的规范化学校,在审批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为规范化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应在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交通部教育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