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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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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等节能标准在提高产品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水平、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拟在全国范围内围绕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节能标准作用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加强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我国已发布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00余项。“十一五”期间,发布了27项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制修订了29项强制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56项包括综合能耗计算等在内的基础标准、企业用能管理标准、在用耗能设备节能监测标准和经济运行标准等。

   系列节能标准的发布实施,成为实施节能管理、淘汰落后产能、新建项目节能评估等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节能标准在促进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和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加大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节能标准的限制和引导作用。

   通过节能标准的系统培训,使4大重点用能行业企业全面了解节能标准的内容和实施要点,消除节能标准实施的认知和技术障碍,提高节能标准执行能力,确保企业及时淘汰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落后产能。

   二、节能标准培训工作主要内容

   (一)培训对象

   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培训内容

   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能效标准、能源基础标准等11项相关节能标准(详见附件)。

   (三)培训安排

   启动培训工作:2011年5月;

   第一阶段培训:2011年6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组织,按照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分别开展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第二阶段培训:2011年7月至8月,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区重点用能行业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要求,自行组织本地区培训。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机构、行业协会和重点用能企业的培训指导。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自愿参加的原则,创新实施机制,周密制定培训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按时保质完成各阶段任务。

   (二)各地要加强节能标准的施行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等政策,责令立即停产改造,改造无望或经改造仍不达标的企业要列入淘汰名单。

   (三)各地应适时开展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培训经验,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顺利完成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目标。

   (四)2011年下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继续开展重点用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11项相关节能标准清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48366.files/n13809535.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9〕3号),对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个军工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所属的25所普通高等学校、34所成
人高等学校、98所中等专业学校、232所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25所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7所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学校有所区别,为国防科工委所属学校,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
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其余18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以地方管理为主。正在进行的合并或调整工作照常进行。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结构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北京船舶工业管理干部学院、核工业管理干部学院3所学校改制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分别由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建的相应的企业集团管理。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
业费的14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原则上划转地方举办和管理。
其余由五公司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表三)、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技工学校(名单见附表五)仍由原单位举办,教育业务归口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归口地方政府劳动部门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的12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由财政部拨付工交事业费的6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事业费由财政部按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地方
。18所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上述有关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些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并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防科工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
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投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复的“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些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招生,其中部分专业或专业点(见附表六)的调整需经教育部商国防科工委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防科工
委应对这部分专业的专业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的7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等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对这7所学校的管理,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隶属五公司的科研院所的研究生教育与学位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管理。
(二)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14所中等专业学校,其经费自1999年起由财政部按1998年的预算执行数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3.这些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跨省招收少量学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
(一)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共同完成调整任务。工作要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共同完成有关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等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1999年3月启动并全面展开,4月基本完成并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16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2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2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