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3]240号
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行政执法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任务非常繁重。为保证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便于社会各界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经研究,决定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统一为标明“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字样和执法编号的“胸徽”及标明“价格检查”字样的“臂章”。“胸徽”和“臂章”分别佩戴于蓝色西服的左胸和左臂。“胸徽”的号码与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证”的号码一致(见附件一)。“臂章”的式样见附件二。
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应佩戴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做到规范整洁、仪容端庄、举止大方,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并以此为契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职能,为开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附件:一、胸徽(略)
二、臂章(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鉴定办受理鉴定申请后,十五天内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结构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五类: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
(4)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仅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5)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办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处理能力,并经鉴定办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鉴定人员进入住、用户家进行房屋鉴定须佩有标志或持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在两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办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制定,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鉴定取费标准另定)。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由鉴定机关决定组织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由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损坏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房屋危险,鉴定办一经发现,应立即组织鉴定,提出紧急抢修排险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管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鉴定为危险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在接到危险房通知书十五天内,定时间、定措施治理。如房屋所有人三个月之内拒绝或无力修缮,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具体情况,采取强行措施解危或由政府征用,结合旧城改造统一处理。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代理人又
无法做出紧急排险措施,由使用人采取排险加固措施,所需经费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紧急排险期间,供水、供电、供气、邮电、市政、交通、环卫、广告、广播、工商、市场、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要求立即采取配合措施,不得以任何措口拖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半个月之内给予明确的回复,紧急排险时,各项手续应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现有租赁的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加层、装修、改变平面布局、结构型式和使用功能,增加楼(屋)面荷载等,均需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审批,涉及城市规划还应报市规划
局、市建委审批,并取得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银行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排险、解危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建造房屋必须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若因设计、施工及其它原因而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经鉴定为危险房的,建造人应停止施工,并承担他人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治理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涉及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结合城市规划拆除的危险房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者,由市房管部门或区城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因治理危险房,或借口治理危险房而驱赶住、用户;租赁双方订有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危及房屋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意刁难、阻拦鉴定机关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有本章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按国家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