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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8: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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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8日,铁道部

加强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为了保证铁路改革不断深入,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计划宏观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
为了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搞好综合平衡工作,部属各单位凡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和大修项目概算,申请调整部管工作产品计划和价格等,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做好充分调查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计划部门领导阅核,再由本单位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否则部不予管理。各单位的投资计划一律由计划部门主办,否则视为无效。未单独设立计划机构的单位,由担负计划职能的机构归口管理。
为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于每年5月份、9月份集中报部研究。除极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部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二、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部下达的基建、更改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凡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及设备购置,部应纳入计划管理。凡属部管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将部管项目投资用于局(或公司)管项目。部下达的大修计划亦按以上精神执行。
安排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的,资金必须先存后用,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后,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资金不落实或未按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开工。对违反规定擅自突破规模或自行安排新项目的建设单位,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核减当年或次年的相同规模,情节严重的要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
三、严格执行计划项目的建设内容
部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都要严格按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划定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外,增加投资的,增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收回全部投资。
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凡由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报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核备。
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一经查出,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的要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要严格控制集团消费。1995年不得安排新购小轿车计划。今后不准使用更改资金新购置小轿车。如违反规定,一律由单位自筹资金抵充,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大修资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
五、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挪用基建、更改、大修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文)。
六、加强对多经项目建设的管理
用多种经营资金搞建设,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部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除外)上报,经部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理性看待腐败现象 切实提高预防腐败的能力——关于建立防腐备案机制的设想

重庆市三峡监狱——王俊


众所周知,中国经济近些年来突飞猛进地发展,经济活动的增加和资金流动频繁催生了腐败的滋生和蔓延,而民众对现存腐败现象的了解多是不全面甚至是过于悲观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影响了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如何更加有效地打击腐败,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引导民众建设新兴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从世界各国反腐败的成功经验来看,注重预防是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只有更加有效地预防腐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的发生,这既是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提高反腐倡廉工作水平,重要的就是要提高有效预防腐败的能力。笔者认为,提高预防腐败的能力,首先要做的就是正确、理性地对当前我国存在的腐败现象做出一个客观、全面的评价,从腐败的产生源头、表现形式、造成的影响、以及在当前经济建设各行各业渗透的深度、广度作出一个定性、定量的分析,这样不仅有助于给反腐败斗争提供真实、有力的现实依据,而且更有助于给民众提供正确的舆论导向,从而有力地保证我国经济建设的有序发展。
一、搞清目前腐败的存在形式
如何正确地对目前存在的腐败现象做出正确而客观的评价,从而保证我们能够真正地从爆发腐败的源头上防治腐败,从容易滋生腐败的现行制度上防治腐败,促进我们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要了解的就是容易滋生腐败的相关机制。
在当前的社会中,腐败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同样也充斥在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由制度引起的腐败更是五花八门。仅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公布的调查结果来看,目前容易发生腐败问题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例:

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 导致腐败的原因 相关对策
选 择 性 执 行 任 务 没 有 落 实 执 行 的 法 例 及 不 清 晰 的 政 策 检 讨 法 例 并 制 订 实 际 可 行 的 政 策
滥 用 职 权 监 管 不 足 及 指 示 不 清 执 行 监 督 人 员 问 责 制 度 及 订 下 清 晰 的 指 示 及 权 责
行 政 延 误 繁 复 及 不 必 要 的 程 序 简 化 程 序 , 订 立 服 务 标 准 及 监 察 进 度
机 密 资 料 外 泄 缺 乏 足 够 管 制 措 施 制 定 适 当 的 机 密 资 料 保 安 措 施
公 众 对 其 权 利 及 义 务 认 识 不 足 政 策 及 工 作 程 序 缺 乏 宣 传 提 高 政 策 工 作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通过以上的分类我们不难看出,导致腐败的原因无非就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及行政政策规定不清,给腐败者提供了规避的机会;二是监管机制不健全或监管不利,缺乏有力的制衡和打击力度;三是繁杂的行政程序及不必要的中转环节,给了腐败者滋生繁衍的有机土壤,也就是说行政手续的线延伸得越长,越容易产生腐败;四是由于对有关政策的宣传缺乏力度,再加上工作缺乏透明度,使民众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有暗箱操作”的怀疑,导致民众对政府信任度的降低。在刚才列出的项目中,涉及到了我们日常所接触到的方方面面,因此,国家有必要在一定的经济建设时期内对涉及行政、事业等行业的岗位分门别类地进行摸排,根据该岗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对象人群并结合以往出现的腐败行为个案及腐败发生频率,对各行政、事业等行业的岗位进行腐败指数(相对发生腐败行为的几率)进行评估。然后,国家根据评估的结果,在立法及行政手段上加以调控或制衡(如在基础建设时期,交通建设类的岗位腐败指数较高,尤属交通厅长。有四川、河南等几省市数任交通厅长腐败案为例)。对于经过全面调查后,综合评价认为容易滋生腐败即腐败指数较高的岗位,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无必要的行政价值的岗位及环节,可以进行取消;对于权力过于集中的职位,国家可通过行政干预或立法来加以制衡。
二、对腐败现象存在的深度、广度做出正确的评估
腐败犯罪是无形的,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查处的难度也是最大的,而每件腐败案件的涉案金额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也往往是巨大的。因此,这就要求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存在的腐败现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对其存在的深度、广度、以及对经济建设、法制建设、民众心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做出一个客观、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使民众对当前存在的腐败现象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从而增强反腐败的信心,安心地从事经济建设,同时,国家根据评估结果建立有针对性的长效预防机制。这样,国家就可相对地对腐败行为有一个总体的掌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预防和控制腐败现象的蔓延,而不再象以前花费了高昂的办案成本却仍总是处于一个尴尬的被动局面。
三、对因腐败所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损失作出综合评估
腐败的“标的”是经济利益,腐败者因腐败行为获得了非法的经济利益,与之相对应的,国家就因腐败者的腐败行为造成了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相比之下,国家失去的却不只经济利益本身,因腐败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在一定范围内会对国家的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的精神文明建设上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又因腐败者或多或少在职时担任一定的公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地降低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指数,从而影响政府的行政行为,阻碍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因腐败所造成的国家利益方面的损失做出一个客观、全面的评估,以作为国家制定宏观政治、经济政策的参考指数,同时也作为制定防腐政策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
四、理性深层次地分析腐败产生的原因,建立普遍性的防腐备案机制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纪委报告,在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指出:“由于诱发腐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制约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些因素还存在,今后一个时期腐败现象仍有可能易发多发,反腐败任务还艰巨繁重。”这两个“一些”耐人寻味、引人深思。由此,我们不防换个角度来考虑,既然导致腐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我们不防引入“无赖原则”,按照“无赖原则”设计、制订并逐步完善防腐制度。
在我们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往往设定一个前提:即领导干部的职务越高,就想当然地认为其觉悟越高、素质也越高,在普通民众的潜意识中更是变相地把领导干部“圣人化”了。在这个前提下设计、制订的制度,从经济上不考虑领导干部的利益,而从政治上则把领导干部游离于监控对象之外,于是难免产生“工作并腐败着”的领导干部。正如胡长清所说的“当官当到一定级别,就如同羊进了牛栏,牛栏的缝隙很难防住羊的进出”。
“无赖原则”是英国学者大卫·休谟提出的法制建设原则,其中心思想是:在设计、制订法律和规章制度时,应假设人人都是无赖,除了私利没有其他目的。列宁也曾经说过:“把希望寄托于人的优秀精神品质上,这在政治上是不严肃的。”笔者主张的“无赖原则”,并非对领导干部不信任,而是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此我们从制度上应遵循“无赖原则”,在以上三个方面工作的基础上,建立普遍性的防腐备案机制,对腐败指数较高的职位和人员建立特别腐败备案体系,并加大监督力度,完善预防腐败机制的相关内容。
对腐败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个系统工程,反腐斗争也不是松一时紧一时,或有了案件加紧反、没有案件整日闲,而应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不能腐败”的防范机制、“不敢腐败”的惩治机制、“不需腐败”的保障机制和“不愿腐败”的自律机制,形成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真正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五、结合国情,不断更新防腐举措,建立切合实际的防腐长效机制
毋庸质疑,腐败现象在现在的国际社会中都是存在的,同时也是影响各国经济发展的“头号”毒瘤。针对腐败现象,各国根据本国不同的情况制定出了切合本国实际的反腐措施。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面对不断变化的腐败形式,我们应如何不断更新反腐举措,来完善我们的反腐长效机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在2003年12月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经过不到两年的积极准备,于2005年10月28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后,对我国在国际间展开合作并遣返有关腐败犯罪人员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可以预期,公约将会促进国内相关反腐败的预防、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然而,据笔者的了解,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凡与国家公职人员手中权力有关并由此带来个人法定利益以外的,均属腐败。也就是说,不管这种官员个人利益是有形还是隐形、是即期还是预期,只要这种个人利益的取得与公权有关,且是非法定的,都是公约所规定的腐败行为。而相比之下,在我国对官员腐败行为的界定,虽然在法律上有受贿等罪名,但却远没有上述公约所具备的完备,那么有明确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例如,假如按照公约中对腐败的界定,我国现有官场的“三公”费用,还尚只停留于行政机关的自我规定阶段,且伸缩性还相当大。而这,不仅给反腐败中的罪与非罪认定造成困难,而且即使对有些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仍属腐败的官员行为,也应该设立对应的制度加以预防和监督。所有这些都是新形势下反腐败工作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面对不断变化的新形式、新情况,国家立法也必须不断更新,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