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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4 22: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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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鞍山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九)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0号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 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国家、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明确职责、提高效能,城乡兼顾、健全体系”的原则,坚持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体系,保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第四条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组织接受所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具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八条 国家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鼓励、支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
第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以及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实际,明确职责和任务,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健全机制,规范管理,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实施全国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开展质量检查和效果评估;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监测、预测、调查、处理,研究全国重大疾病与公共卫生问题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策略;
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机制,指导和参与地方传染病疫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参加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工作;
㈢ 开展免疫规划策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价,对预防性生物制品应用提供技术指导;
㈣ 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促进全国公共卫生检验工作规范化;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网络技术管理和菌毒种保存管理;
㈤ 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网络平台,管理全国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健康危害因素等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㈥ 建立食品卫生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公共卫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体系,研究和推广安全性评价新技术、新方法;
㈦ 组织实施国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
㈧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负责指导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㈨ 负责疾病预防控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培训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规范性指导;
㈩ 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本省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对重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监测与预测预警;实施辖区免疫规划方案与计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参与重大免疫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处置;
㈡ 组建应急处理队伍,指导和开展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与处置;
㈢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及毒物与污染物的检验鉴定和毒理学检验,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质量控制;
㈣ 建设省级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全省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㈤ 组织开展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开展卫生学评价和干预;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工作;
㈥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承担辖区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㈦ 指导全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㈧ 开展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规范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㈨ 参与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参与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国家、省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组织开展本地疾病暴发调查处理和报告;负责辖区内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㈡ 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控制措施;
㈢ 开展常见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和常见毒物、污染物的检验鉴定;
㈣ 开展疾病监测和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管理辖区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
㈤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㈥ 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㈦ 负责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业务考核;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上级下达的疾病预防控制任务,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和落实;负责辖区内疫苗使用管理,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㈡ 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与信息收集、报告,落实具体控制措施;
㈢ 开展病原微生物常规检验和常见污染物的检验;
㈣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㈤ 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和农村乡(镇)卫生院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考核和评价,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㈥ 负责疫情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报告,指导乡、村和有关部门收集、报告疫情;
㈦ 开展卫生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第三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自查、抽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验室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实验室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卫生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配置,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逐步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要以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热爱疾病预防控制事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能够熟练掌握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实验室检验等相关技能的人员,在疫情暴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能有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加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具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能力人员数量的比例在规定编制内为:国家级和省级20~30%、设区的市级30~40%、县级40~50%。
第二十二条 加强队伍建设,调整优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领导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培训机制。加强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和《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等部门要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编制内人数和预算定额落实人员经费,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重点疫情监测、重大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项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重大灾害防疫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完善公共卫生财政经费保障体系的要求,在深入研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城乡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经费和建设资金,保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可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提供,并按其服务数量与质量,予以合理经费补助;也可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按照服务的数量与质量购买,所需经费列入卫生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下,承担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以下工作:
㈠ 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㈡ 传染病疫情、疾病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
㈢ 指导有关单位和群众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㈣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㈤ 承担乡村(社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㈥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的预防保健组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按照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预防保健人员。业务、机构建设与发展等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村级卫生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预防保健任务,协助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报酬,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卫生院等机构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提高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素质,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相关学历教育。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对达不到执业标准的人员要逐步分流。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考核,协助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传染病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由交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工作任务数量和考核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管理可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