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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1 13: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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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局令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于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申请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司级以上人员担任。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1)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2)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承办部门应于收到听证申请2日内通知法制部门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4、附表5),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许可审查或者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会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10),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
  (三)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经批准后,由该承办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报名条件等(附表11)。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材料(附表12)。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附表13)。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交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作为立法、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对没有采纳的,应当阐述理由。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事项、决策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政许可听证后,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本规则所称承办部门,指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及行政决策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听证申请书
     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听证延期通知书
     7.听证中止通知书
     8.听证终止通知书
     9.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11.听证会公告
     12.听证会通知书
     13.听证会记录
     14.送达回执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企业应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要鼓励、扶持其发展,不得歧视、排斥和非法限制。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强行合并集体企业;不得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场地;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第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民主选举制、聘任制。厂长(经理)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或招聘,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任命。企业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强行委派厂长(经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享受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可以连任或撤换。厂长(经理)离任实行审计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集体福利等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经营管理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集体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下,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和奖励形式。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依据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权招收、聘用人员。除国家规定必须接收安排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对个别屡教不改的,有权辞退或开除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必要的劳动保险待遇。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今后要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抵制;给集体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5月8日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压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不易估价、难以保管或不易处理的财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海关监管货物作为抵押物,需经海关同意。

第九条 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条 以已发包、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原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包人或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抵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所有贷款之和,并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作为抵押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法定代表人;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存放处所、有效使用期、所有人及权利义务状况;
(六)抵押物的占用方式、保管责任、收益的归属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投保的抵押物,应当载明投保险种、赔偿方法以及保险费用的承担;
(八)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抵押物的归还方式和注销程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按有关规定须经公证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未尽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有、保管: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当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并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过抵押贷款本息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可以采用兑现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等方式。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的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停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贷款本息。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偿还抵押贷款本息后有余额的,应当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将所保管的抵押物及有关文件、凭证交还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使用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向抵押人提供货款,应当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给抵押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抵押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偿付抵押贷款额的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查封或者没收的,由承担责任的一方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按市价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的抵押物毁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金额低于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原状原值,或者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收回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丢失,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发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