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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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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号




关于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柴油车排放造成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指导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和控制目标

1.1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柴油车排放造成的城市空气污染,推动柴油车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换代,促进车用柴油油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是对《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机械工业局、科技部1999年联合发布)有关柴油车部分的修订和补充。自本技术政策发布实施之日起,柴油车的污染防治按本技术政策执行。本技术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柴油车、车用柴油机产品和车用柴油油品。

1.3柴油发动机燃烧效率高,采用先进技术的柴油发动机污染物排放量较低。国家鼓励发展低能耗、低污染、使用可靠的柴油车。

1.4柴油车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在大气中二次反应生成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会造成不良影响。随着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国家将不断严格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逐步降低柴油车污染物的排放水平,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1.5柴油车主要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污染物等,控制的重点是氮氧化物(NOx)和颗粒污染物。

1.6我国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当前执行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控制水平的国家排放标准。我国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是:2004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到2008年,力争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三阶段排放控制水平;2010年之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1.7国家将逐步加严农用运输车的排放控制要求,并最终与柴油汽车并轨。

1.8各城市应根据空气污染现状、不同污染源的大气污染分担率等实际情况, 在加强对城市固定污染源排放控制的同时, 加强对柴油车等流动污染源的排放控制,尽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1.9随着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技术的发展,对技术先进、污染物排放性能好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不应采取歧视性政策。

1.10国家通过优惠的税收等经济政策,鼓励提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和车用柴油发动机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二、新生产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产品排放污染防治

2.1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出厂的新产品,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否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2.2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研究并采用先进的发动机制造技术和排放控制技术,使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控制目标和排放标准。以下是主要的技术导向内容:

2.2.1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电子控制燃油喷射技术和新型燃油喷射装置,实现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燃油系统各环节的精确控制,促进其产品升级。

2.2.2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中应采用新型燃烧技术,实现柴油机的洁净燃烧和柴油车的清洁排放。

2.2.3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实现油、气综合管理的发动机综合管理系统(EMS)和整车管理系统,实现对整车排放性能的优化管理。

2.2.4应积极研究开发并采用柴油车排气后处理技术,如广域空燃比下的气体排放物催化转化技术和再生能力良好的颗粒捕集技术,降低柴油车尾气中的污染物排放。

2.3为满足不同阶段的排放控制要求,推荐新生产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可采用的技术路线是:

2.3.1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国家排放标准控制要求,可采用新型燃油泵、高压燃油喷射、废气再循环(EGR)、增压、中冷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路线。

2.3.2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三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要求,可采用电控燃油高压喷射(如电控单体泵、电控高压共轨、电控泵喷嘴等)、增压中冷、废气再循环(EGR)及安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等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技术路线;

2.3.3为达到相当于欧洲第四阶段排放控制水平的排放控制要求,可采用更高压力的电控燃油喷射、可变几何的增压中冷、冷却式废气再循环EGR)、多气阀技术、可变进气涡流等,并配套相应的排气后处理技术的综合治理技术路线。

排气后处理技术包括氧化型催化转化器、连续再生的颗粒捕集器(CRT)、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SCR)及氮氧化物储存型后处理技术(NSR)等。

2.4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在其质量保证体系中,根据国家排放标准对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建立产品排放性能和耐久性的控制内容。在产品开发、生产质量控制、售后服务等各个阶段,加强对其产品排放性能的管理。在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保证其产品的排放稳定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2.5柴油车及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应详细说明使用条件和日常保养项目,在给特约维修站的维修手册中应专门列出控制排放的维修内容、有关零部件更换周期、维修保养操作规程以及生产企业认可的零部件的规格、型号等内容,为在用柴油车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提供技术支持。

三、在用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

3.1在用柴油车在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要满足出厂时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控制在用柴油车污染排放的基本原则是加强车辆日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排放性能。


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里程内,制造厂有责任保证其排放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稳定达标。

3.2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控制,应以完善和加强检查/维护(I/M)制度为主。通过加强检测能力和检测网络的建设,强化对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强制不达标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保证车用柴油机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3.3柴油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产品维修网络体系。维修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和诊断仪器,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手段,提高维护、修理技术水平,保证维修后的柴油车排放性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3.4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在用柴油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淘汰污染严重的、应该报废的在用柴油车,促进车辆更新,降低在用柴油车的排放污染。

3.5在用柴油车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项系统工程,确需改造的城市和地区,应充分论证其技术经济性和改造的必要性,并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


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保证改造后柴油车的排放性能优于原车的排放。

确需对在用柴油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城市,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3.6城市应科学合理地组织道路交通,推动先进的交通管理系统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柴油车等流动源的污染排放控制水平。

四、车用油品

4.1国家鼓励油品制造企业生产优质、低硫的车用柴油,鼓励生产优质、低硫、低芳烃柴油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应用,保证车用柴油质量稳定达到不断严格的国家车用柴油质量标准的要求。

4.2国家制定车用柴油有害物质环境保护指标并与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标准同步加严,为新的排放控制技术的应用、保障柴油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提供必需的支持条件。

4.3国家加强对柴油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用柴油进口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加大对加油站的监控力度,保证加油站的车用柴油油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保证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使用符合国家车用柴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车用柴油。

4.4为满足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对柴油车排放控制的严格要求,油品制造企业可精炼和供应更高品质、满足特殊使用要求的车用柴油,国家在价格、税收等方面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给予鼓励。

4.5催化裂化柴油、部分劣质原油和高硫原油的直馏柴油应经过加氢等精制工艺,保证车用柴油的安定性,并使其硫含量符合使用要求。

4.6国家鼓励发展利用生物质等原料合成制造柴油的技术。

4.7油品生产企业应提高润滑油品质,保证其满足柴油车使用要求。

五、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测试技术

5.1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生产企业应配备完善的排放测试仪器设备,以满足产品开发、生产一致性检测的需要。

5.2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排放测试仪器设备及试验室条件的控制应适应不断严格的国家排放标准的需要,满足排放标准规定的要求。

5.3鼓励柴油车加载烟度测量设备的开发,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使用。

5.4应加强国产柴油车和车用柴油机污染物排放测试仪器和设备的研究开发,鼓励引进技术的国产化,推动排放测试技术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
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中心城区、黄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以及市直部门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市招标中心的,需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对前条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招标采购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屯溪区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市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管办分离、市场公开、规范运作、统一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适时研究审定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要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招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
  (五)建立投标企业、评标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等相关管理办法,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七)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区县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承办市政府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管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招标中心在市招管局领导下,为全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 务。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为招标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接受投标报名、发售招标文件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五)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六)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
  (八)负责本级统计报表编制、报送;
  (九)承办市招管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需实施招标采购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管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性资金投资、国有土地出让等年度招标采购交易计划及时抄送市招管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市招管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招标中心依据市招管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招标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管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招标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管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对评审和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评审、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报市招管局进行备案,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招管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管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市招管局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场交易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招管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招标采购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参加投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管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对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