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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0: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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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人员组成见附件。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工作范围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同决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他们的合作伙伴享有同等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赞比亚大学教学医院、恩多拉中心医院、卡布韦总医院、利文斯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逊医院。如若改变工作地点,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去其他医院或机构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转机费用)。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生活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由中国医疗队通知赞方。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负责免费提供住房、必要的家具。并负责为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证。

  第六条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月或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并保护人身安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免除下列物品的进口税、关税及增殖税:
  A.医药品的供应。
  B.中国医生专用的设备、车辆及物资。
  上述商品可以转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个人或组织。
  赞比亚政府还同意免除中国医生及家属的关税税收和进口到赞比亚的个人和家庭用品。但这些用品的免税期为:到赞比亚后六个月。
  中国医疗队员还享有免除赞比亚卫生部给予的生活费的收入税、个人或预扣赋税条例的所有直接税。

  第十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学业证书提供赞方,供赞方在赞比亚医疗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赞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重新签订议定书。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或延期本议定书,都必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用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常秘
       李济武             卡曼加女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1、大学教学医院(UTH):(3)
     内科        1名
     眼科        1名
     放射科       1名
  2、在思多拉中央医院:(9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骨科        1名
     麻醉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牙科        1名
     小儿外科      1名
  3、在卡布韦总医院:(7名)
     内科        1名
     外科        1名
     儿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4、在利文斯敦总医院:(4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麻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5、在卢安夏汤姆逊地区医院:(4名)
     外科        1名
     麻醉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针灸科       1名
     总计:27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大力发展以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和森林景观利用等为主要内容的林下经济,取得了积极成效,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生态建设成果、加快林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推进专业合作组织和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着力加强科技服务、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促进林下经济向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为实现绿色增长,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坚持因地制宜,确保林下经济发展符合实际;坚持政策扶持,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坚持机制创新,确保林地综合生产效益得到持续提高。
(三)总体目标。努力建成一批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力强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重点扶持一批龙头企业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逐步形成“一县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格局,增强农民持续增收能力,林下经济产值和农民林业综合收入实现稳定增长,林下经济产值占林业总产值的比重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四)科学规划林下经济发展。要结合国家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制定专项规划,分区域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和目标。要把林下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培育、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紧密结合,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等情况,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突出当地特色,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方向和模式。
(五)推进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大力推广“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基地+农户”运作模式,因地制宜发展品牌产品,加大产品营销和品牌宣传力度,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通过典型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发展模式,辐射带动广大农民积极发展林下经济。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地,帮助扶贫对象参与林下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六)提高科技支撑水平。加大科技扶持和投入力度,重点加强适宜林下经济发展的优势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加快构建科技服务平台,切实加强技术指导。积极搭建农民、企业与科研院所合作平台,加快良种选育、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产品加工、储藏保鲜等先进实用技术的转化和科技成果推广。强化人才培养,积极开展龙头企业负责人和农民培训。
(七)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的组织化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推进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建设,为农民提供林权评估、交易、融资等服务。鼓励相关专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加快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为广大农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林下经济产品的专业市场,加快市场需求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健全流通网络,引导产销衔接,降低流通成本,帮助农民规避市场风险。支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农超对接等现代流通方式向林下经济产品延伸,促进贸易便利化。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提高林下经济对外开放水平。
(九)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依法执行林木采伐制度,严禁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擅自改变林地性质或乱砍乱伐、毁坏林木。要充分考虑当地生态承载能力,适量、适度、合理发展林下经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
(十)提高林下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发展市场短缺品种,优化林下经济结构,切实帮助相关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积极促进林下经济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不断延伸产业链条,大力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开展林下经济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工作。完善林下经济产品标准和检测体系,确保产品使用和食用安全。
三、政策措施
(十一)加大投入力度。要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农民、企业和社会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充分发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等专项资金的作用,重点支持林下经济示范基地与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促进林下经济技术推广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林下经济优势产品集中开发。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商务、林业、扶贫等部门要结合各地林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和相关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天然林保护、森林抚育、公益林管护、退耕还林、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富民、新品种新技术推广等项目,以及林业基本建设、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资金,应紧密结合各自项目建设的政策、规划等,扶持林下经济发展。
(十二)强化政策扶持。对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等,可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农民生产林下经济产品,应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国家相关扶持资金。对生态脆弱区域、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发展林下经济,要重点予以扶持。
(十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农民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民联保贷款等业务,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带动和引导作用,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林下经济发展项目加大贴息扶持力度。
(十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大林下经济相关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各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优先安排,结合新农村建设有关要求,加快道路、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农民发展林下经济基础设施薄弱的难题。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下经济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完善激励机制,层层落实责任,并将其纳入干部考核内容;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注重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监测统计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形成共同支持林下经济发展的合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加强舆论宣传,加大扶持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林下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