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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2: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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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工商办字〔2012〕3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0号)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后置审批与监管是指在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企业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后,各级部门对涉及企业经营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改革的试点县、区。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置审批与监督管理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部门负责,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监管机制,各审批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制度,原涉及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行政审批一律改为后置行政审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发展改革、工商、法制、监察等四部门负责定期梳理目录并压缩办理时限,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制定目录中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第六条 后置行政审批实行“一个入口、一个出口”的统一管理模式。所有涉及企业经营的后置行政审批与企业登记注册业务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同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各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审批。
  第八条 企业主体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模式实行并联审批,具体方式参照《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惠府办〔2012〕4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与后置行政审批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办公。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审批业务,审批业务信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供各并联审批部门共享使用。
  各县、区统一按照市级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建设“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区)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是全市统一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公开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后置行政审批目录及办事流程规范。
  第十二条 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的企业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及相关后置经营许可办理情况;
  (二)企业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三)被处罚情况、荣誉称号;
  (四)年审年检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提供、谁管理”原则,由提供信息的各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涉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各部门应将其最近1年内的处罚记录在“网上注册易”平台上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信息的公开应做到及时、准确、同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后,各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涉及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监管职责由工商部门履行。
  各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指导行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行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以视频、图片等方式举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群众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将结果反馈 “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办理情况纳入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对经核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监管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企业被处罚情况录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如发现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实行“一家发现,抄告相关”的方法,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公开。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通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减少部门日常事务性工作,集中更多人力、物力,增强执法队伍力量,提高检查频率,进一步强化对企业的监管。可创新监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舆论媒体等参与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