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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7: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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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4]3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大专院校,自治区、军区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调动和激发各族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及《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无偿献血奖。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奖分为奉献奖、促进奖、先进区(县)奖、先进单位奖、先进部队奖五个奖项。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设立以“亚心”命名的无偿献血奉献奖: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4000毫升者为亚心金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000毫升者为亚心银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00毫升者为亚心铜奖。
(二)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促进奖:
1.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0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20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10万元以上的为三等奖;
2.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5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为三等奖;
3.市属社区(村)无偿献血志愿工作者,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可授予“无偿献血贡献奖”、“无偿献血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三)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区(县)奖:
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献血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且完成年献血计划指标的。
(四)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1.市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央及外地驻乌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含兵团)、积极推动献血事业事迹突出(不含高额补贴、长休假等现象)的单位;
2.医疗单位在较大突发事件中为挽救危重病人主动组织医务人员献血成绩突出的;
3.新闻媒体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献血公益性宣传报刊每年登载50篇以上、电台电视台每年播出在200次以上)。
(五)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以团、支队为单位):
官兵自愿参加无偿献血占部队总人数10%以上或在市血液中心临床供血紧张时、较大突发事件中主动组织广大官兵献血,成绩突出的。
第六条 表彰、奖励审批程序:
(一)由市属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成立区(县)无偿献血表彰评审小组,对辖区内各单位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定意见后,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市献血办对自愿无偿献血的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
经市无偿献血奖励评定组对被推荐单位、个人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后,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二)国家设定的“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城市”和“无偿献血先进部队”由市表彰奖励组评定后逐级呈报国家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城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一并由国家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及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单位、个人无偿献血完成情况建立相应资料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7日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