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6:4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等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使管理工作逐步上等级、上水平,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现将《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
,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活动开展起来。

附: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
一、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完好
(一)烈士纪念建筑物无破损、绣蚀,纪念建筑物上镌刻的题词、碑文、烈士名字清晰。
(二)烈士墓区整洁、肃穆,墓碑碑文字迹工整,记述清楚。
(三)烈士骨灰堂洁净,骨灰盒保管得好,摆放整齐,附有烈士遗像及生平简介。烈士骨灰堂内未存放非烈士骨灰盒。
(四)有良好的凭吊活动场地和服务设施。
二、褒扬烈士发挥教育阵地作用好
(一)烈士纪念堂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
(二)讲解员熟悉馆藏内容,服装统一,佩戴标志,仪表端庄,发音准确,吐字清楚,讲解富有较强的感染力。
(三)积极征集、整理、展示与本园(馆)名称和当地革命斗争史料有关的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有介绍园(馆)情况的宣传品、纪念品。
(四)设有文物库房或专柜,对馆藏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遗物做到账、物一致,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五)有条件的单位组织了流动展览小分队,深入机关、工厂、农村学校、驻军等基层单位,宣传烈士事迹。
三、园容园貌好
(一)布局合理,规划完整,树木与纪念建筑物协调,道路平坦干净,环境优美。
(二)环境绿化、美化好,达到绿地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80%。
(三)对珍贵花木,建立了档案,作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树木成活率高,无意外多株枯死现象。
(四)有条件的园(馆)建有苗圃、花窖,培育苗木、花卉,解决园(馆)自身绿化、美化的需要。
四、开展“以副补园”,经营创收好
(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办了适合本园(馆)特点的各种形式的经营创收项目。
(二)经济效益显著,在编人员人均创纯利在5000元以上。经济收益用于发展副业的资金不少于总收入的40%。
(三)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得当,收支账目清楚,无贪污、违纪现象。
五、领导班子好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烈士褒扬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锐意改革,勇于创新。
(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团结求实,协调工作,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生活,具有艰苦创业精神。
六、职工队伍素质好
(一)职工政治上好学上进,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
(二)各种业务人员(包括建筑、陈展、讲解、园艺、美术、摄影、编辑、保管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三)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具有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30%。
七、实行了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健全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职责分明。
(二)有严格的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
(三)建立了人民群众瞻仰凭吊制度,对来园(馆)瞻观的群众做到接待热情周到,行为符合礼仪标准。
(四)园(馆)内设置了导游标志牌,标记清楚,字迹工整。
八、地方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重视
(一)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了发展规划和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二)对所属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有适当的资金投入,保证了一定数额的修缮经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建立了资料档案,对本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设置了保护标志,建立了资料档案。



1992年6月9日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市体委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市公安局 市体委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
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1987年5月18日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