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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19: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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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0号




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尚未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能否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3]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核准职工退休年龄依据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3〕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案中历史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还是以职工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
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职工因享受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30条的规定,凡属于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993年4月17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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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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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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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力度,拓宽就业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社会捐资开发的,服务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

  (一)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理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低保管理、物业管理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

  (三)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四)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应纳入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群体,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就业愿望的以下人员: 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

  (二)低保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

  (四)残疾劳动者:指有劳动能力、办理了残疾证明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

  (五)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 

  (六)其他应援助的就业困难群体。

  第四条 建立本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或新增公益性岗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前,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 

  第五条 申报公益性岗位,有关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就业机构招聘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委托证明;

  (三)公益性岗位基本情况,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两份。 

  第六条 申报公益性空缺岗位或新增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岗位工种和数量、工作地点、招聘条件、招聘时间、招聘方式、薪酬福利、使用期限等。 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置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

  (一)本市纳入市或县(市、区)财政投资,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和公共建设项目类以及政府特许经营销售项目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政府投资立项或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建设项目类公益性岗位,由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实行公开招聘,自主择优录用。也可委托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应聘,由用人单位自主择优录用。 

  (二)政府资助的社区公共服务性岗位,由各县(市、区)或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

  (三)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原则按属地管理进行,所在地就业困难人员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由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范围内就业困难人员中推荐;县(市、区)范围内仍不能满足需求的,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跨区域推荐安置。 

  (四)对个别特殊岗位,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暂无适合人选时,可招用其他劳动者。 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公益性岗位用工,应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公开招聘,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推荐适合人选和协助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天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招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自主另行招用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应聘。 

  第十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所承担的事务由用人单位发包或承包给其他用工主体时,用人单位应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占其他用工主体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作为招标的内容之一,写进招标文件。 

  第十一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后,用人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等补贴。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时间和申领程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统计工作。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者的具体事务,并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将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市就业困难人员作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力的工作力度。 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定期通报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通报表扬,对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安置的单位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按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