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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03 10: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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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八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考核标准等。全面负责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学院、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各乡(镇)继续教育辅导站,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所辖区域内继续教育的检查的评估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 各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五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各级继续教育培训班,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所教学学科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初、高中教师的高学历进修应与所教学科专业对口,小学教师应主修小学教育专科文科方向或理科方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教师进修院校的经费,保障继续教育顺利地实施,对不具备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应由国家、教师任职校和教师本人共同承担,以国家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校应将预算外收入的一定数额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支付,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各教师进修院校积极组织、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者率先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新任教师试用期间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经任职校考核合格后,方可予以转正定级。 申报晋级升职称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职务培训,教师取得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申报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 实行教师聘任制后待岗的教师,学校应安排其参加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再上岗执教。 对各级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不参加或参加培训经考试不合格的骨干教师,没有资格参与下一轮同级骨干教师的评选,更不能晋升为上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中小学校长及校长后备干部(含民办学校)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政治理论、继续教育、素质教育、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要完善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在职中小学校长五年累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00学时,新任校长必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在中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
[2001]98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需要,目前各地正在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为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WTO规则。学习和掌握好WTO规则是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前提,特别是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与税收密切相关的WTO规则,其中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统一性要求等。相关的具体WTO法律文本主要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各地应组织业务骨干对上述规则和法律文本进行学习,认真领会和吃透其中的额法律精神,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各项承诺,做好各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
二、清理工作的重点。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此次清理工作的重点是直接与外贸有关的各项规定和政策措施。各地在清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对两类文件进行清理:一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直接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违背;二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与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收部门规章相抵触,是否超越了法定权限。如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提请有权机关进行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
三、为便于各地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总局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已经清理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清单告知你们:
对《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构成了禁止性出口补贴,已于2001年9月8日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以交付产品方式支付本息和租赁费免征利息及租金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2号)明确废止。
为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3日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明确了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使用费,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除区(县)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护控制地区与地段、重要建制镇、卫星城以外的镇、乡村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应从行政上协调各方关系,以保障村镇规划的顺利实现。
第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其基本任务是:研究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也可以由区(县)政府委托本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位于村镇区域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区(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镇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镇规划技术规定》(〔1993〕建村110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建设。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由原设计单
位进行调整修改;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在村镇建成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旧村镇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对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给予保护,不得损坏,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潜力,建设项目选址要尽量利用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场。人多地少和农业高产的地方,提倡建楼房。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由区(
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在每户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
实际情况制订宅基地面积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三亩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及乡(镇)村企事业等单位建设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建设用地,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必须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需要选址的一般工程,可直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县
)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土地部门收回相应的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再行建设,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迁建单位或个人遗留的土地,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各种性质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同意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破坏和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镇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不含临时建设工程),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对准予建设的工程,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该在接
到建设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检验申请。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审批手续可以适当简化和实行集中审批办法,具体办法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审查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
(二)审查施工队伍的资质条件。
(三)对准予开工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线。
(四)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六)负责建设工程验收前施工现场清整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重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施工条件审查批准并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确保施工质量。需要变更建
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严禁无照施工、越级施工,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区域内,农民传统平房和建筑面积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建筑跨度在六米以内的小型单层民用建设工程,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具有设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持证)的设
计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标准,遵守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有污染的工、副业生产建筑,设计时要进行“三废”处理,并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向乡(镇)政府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乡(镇)政府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临时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否则以违法论处。
临时工程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和乡(镇)政府及其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
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九条 村镇区域内临时建设和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依法查处;其他各类建设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及没有规划的村镇一律不得进行建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的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和占用村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要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
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要强行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村镇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村镇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学习或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验线开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要强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买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已批准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规模、位置、面积、层数、层高、标高、高度、朝向、间距、跨度、立面造型等)、道路管线施工图(道路管线工程走向、位置、断面、坐标、标高、坡度、净空高度等)施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者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越权批地擅自安排建房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章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会同上一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阻挠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执行本规定的罚款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管理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村镇建筑管理暂行办法》(〔1983〕建农242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