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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23: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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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经研究
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

(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厦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市活动,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其他合法权益,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


  第九条 粮食、物资、商业等部门应保障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必需品等战备、训练物资供给,为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提供优惠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土地、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部队对军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支持国防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科技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搞好文化、科技教育、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水利、电力和交通等部门应扶持部队的农副业生产,确保饲料、化肥、农药、种苗等农用物资供应,协助、支持部队进行水利、电力和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城乡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主动与部队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为驻守本市的在职在编现役军人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其政治和生活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政府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时,企业应当尊重军队转业干部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凡有接收市、区人民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拒不接收的部门和单位,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至被安置人员上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被安置人员工资,办理被安置人员的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


  接收被安置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落实被安置人员的职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保证被安置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伤残退伍军人,无特殊理由的,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时,应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妥善安置本单位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给予免费转岗或转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配合部队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工作。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原籍有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接收;在原籍无工作单位的,有关单位在招收新职工时,应优先招用。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立优抚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以上年度的抚恤定补标准为基数,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的增长比例,确定并公布当年的抚恤定补标准。因抚恤定补标准提高而增


  加的抚恤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再给予优待和扶助。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免费医疗待遇。本市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生活困难的,享有医疗费用减免待遇,具体减免办法按厦门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第一年管理费用,减半征收第二年管理费用;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不提高其公房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建房用地、建设手续时,给予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原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属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因军队干部调入本市,其子女当年需转入本市初中、小学就读的,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各级教育部门应按市教育部门的规定予以安排接收。


  第三十二条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军官证、士兵证和文职干部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的公园、风景点参观和游览,免收门票。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公交汽车(不含空调车和中巴)和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承担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由民政部门安排到城市福利院或由镇人民政府安排到农村敬老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可接受社会各界捐款,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发展优抚事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接受安置任务,不按规定进行抚恤和优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本办法所称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包括设区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市、县级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等于或者大于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八)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十)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知任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5秒、10秒级三角、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2平方公里、小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3平方公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小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
公里、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三)乡镇地籍、房产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线路测量;
(五)由设区市管理的重大工程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测绘任务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已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的外,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任务的,由各承接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测绘任务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申请办理登记。
第九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测绘任务,任务的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编制地图还应当提交地理底图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底图的证明,出版地图应当提交地图审核机构审查合格和准予出版的证明文件。
重大测绘任务的测绘技术设计书应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和材料不全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属于重复测绘的;
(五)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已有测绘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其测绘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任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发放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测绘技术设计书;
(二)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