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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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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作物除外);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另行核定。
第九条 国有农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按其常年产量的4%征收。
第十条 耕种河滩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各县(市、区)的适用附加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引进试验示范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引进试验示范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在70%以下的,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没有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以及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省级征收机关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十八条 农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九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以缴纳实物为主,农民自愿缴纳代金的可以折征代金。凡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可以征收代金。各地具体征收实物或代金,由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2%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5]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七月七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是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业务处室。
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各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区直驻赤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 第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 第十三条 信息上报制度。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和采用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 第十五条 信息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年终将依据考核情况评选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并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灾情和突发性事件。(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六)重要资料信息。
 第十七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具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建设
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现代信息处理设备,并坚持利用网络报送信息。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务信息报送方式说明

  (一)光纤接入、RJ45线直连用户:直接访问http://192.168.1.2进入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栏目报送。
  (二)调制解调器拨号用户:拨号13019590000,访问http://192.168.1.2进入赤峰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一栏报送。
  (三) 其他用户可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地址:xinxichu@chifeng.gov.c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1/20
  【实施日期】2000/01/2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9--20号
  【备  注】2000年1月2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对自治区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质询案;
(三)人事选举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严肃认真地按规定时限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五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由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领衔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团团长签名。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对逾时提出的或联名不足法定代表人数或所提问题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七条代表或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大会秘书处设有选举工作机构时,人事选举案由其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八条经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并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如在审议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委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交常委会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研究提出交办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要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第一责任人签发。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常委会提请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涉及检举、揭发、控告的,应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重要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集体研究、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承办的责任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件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自行转办。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负责进行检查、督促;常委会可以组织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三个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常委会审议后由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KG2]会议。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提出、审议和办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