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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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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增加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办发[20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扩大春耕旺季农村信贷投放,经请示国务院同意,2002年春耕期间安排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260亿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要将再贷款限额及时下达给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各分行(含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要将现有的再贷款限额和此次新增的再贷款限额,及时安排下达到省、地、县。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不得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总量的80%,严禁层层截留。各分行安排下达再贷款限额时,要突出重点,优先支持辖区内受灾地区、粮棉主产区、支农资金严重短缺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

  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再贷款要重点用于支持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申请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首先大力组织存款,压缩不合理占用,加强资金余缺调剂,努力扩大支农资金来源。对积极采取措施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各分行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同时,对大量占用再贷款,又大量投资有价证券、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以及挤占挪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督促其限期调整资产结构,制定压缩不合理占用的具体措施,对其中问题突出的农村信用社,要暂停发放新的再贷款。

  各分行要进一步完善再贷款台账登记制度,同时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台账的真实性检查;要按季考核农村信用社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定期监测农村信用社的新增贷款投向,对其使用再贷款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确保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

  对各分行新增的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总行以贷款额度通知书的形式另行下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七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行政诉讼遭遇“有案不收”“有案不理”

【提示】
公民合法权益一旦遭到行政机关不当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先是不理不睬,经原告多次催促,法院随后出具一纸“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明知这样的裁定是应付了事,法院的目的在于不愿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置于司法监督范围,眼下类似于有案不收、有案不理的情况不在少数,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便是其一,通过本案的诉理辩析,可以给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必要的参考。
【案情】
赵某等一百余名退役军人,曾经是参战参核人员,2007年国家和民政部依据军人优抚条例将两参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赵某等人经过地方民政部门的审核,为这些人员发放了优抚金,2010年10月份,地方民政局突然通知停发这一百多人的待遇,赵某等人向民政局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恢复,民政局书面通知不予支持,2011年赵某推选代表向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先是不管不闻,经赵某等人一再要求立案,法院工作人员随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赵某的行为是信访事项,法院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不予立案,赵某接到裁定后,表示不解,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法院非但不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不予受理,经咨询律师后,决定提起上诉。
【事实】
原告系参战(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包括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等)、涉核(原国防科工委21试验基地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的人员(参加过核试验效应实验、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参加过核爆炸条件下军事演习、曾在核导弹、核潜艇部队涉核岗位服役的人员),退役当初被安置在相关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成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力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成为弱势群体,近几年因身体等多方原因,退休在家。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告审查后报经审核落实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待遇。2010年7月1日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优抚待遇,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称:“对原告提出恢复享受参战、涉核人员生活补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的书面答复理由,违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享受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符合国家民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被告先期备案层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核落实颁发优待证书,三年后被告以“不再符合补助费发放条件”为由停发优抚款,此作法明显错误。被告取消原告享受国家特殊待遇的“职权范围、资格条件、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停发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原告身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2007年申请特殊待遇时,身体患病、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国家政策中并无“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外条件,被告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排除原告的作法,曲解或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及民政部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精神,“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和做好优抚工作,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优抚对象实行住房、用工、医疗、社保等方面贯彻实行优先、优惠”。由于原告领取的社保金标准低,家庭生活依然困难,原告均年过半百,无力改善基本生存状况,尽管享受了很低的生活补助,但原告的生活水平与地方公职人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差距很大,眼下步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严格履行中央落实有关政策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解决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另从安徽、湖南(每月350元生活补助)、浙江、云南、贵州(每人每季度1200元)等地的情况获知,这些省区给予在企业退休的“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且随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优抚待遇,此项特殊待遇包含着党和国家对特定退役军人的一种荣誉优待,中央政策规定将优抚对象的社保与生活补助工作列为共同关注的方向及逐步改善和提高的目标,被告取消原告每月220元特殊生活补助的作法违背中央政策。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一款规定,不予受理。
【上诉】
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新行立案第1号行政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第三款、第6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规定,案件涉及集团诉讼,影响面大,请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自行审理或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立案审理。
【点评】
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上列上诉人均系参战、涉核退役军人,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上诉人审查后落实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待遇的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不予支持核发优待款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原告提出的诉求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争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受案范围,从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范围、权义指向标的等多角度分析,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项规定,“没有发放优抚金的行为”是司法审查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受审范围之一,优抚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发给因公牺牲、病故或伤残军人等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抚慰的专用费用。
一审法院以“信访事件”为由不予立案,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要求当皮球一样踢出法院,违背法律规定。
2、不予受理的第1号行政裁定是否正确?
一审裁定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法的个案复函,名称为《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此意见仅指“信访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被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民生类争议和诉求。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的本意,复函中适用的是“信访工作机构”,而不是“机关”,复函专门针对信访机构,不得任意扩大。
“机构”与“机关”虽一字之差,但性质截然不同。
从主体看:“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活动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也不应当是信访工作机构,而是其所在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从行为内容看: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和职责只是受理、交办、转送、协调、督办、指导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此项职责表明信访机构不能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从程序看:信访是通过信访条例规定向政府或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启动程序,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信访机构,答复行为并非“交办、转送、协调、督办”等非权义性事项,其作出的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优抚待遇发生争议,上诉人要求恢复报告,并不是通过信访体系启动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复函中关于信访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任意解读,扩张使用,属于断章取义、张冠李戴。
【感悟】
上诉人属弱势群体,诉求的案件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有案不收、有诉不理”,其作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院反复强调:要高度重视涉及民生的各类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公正、快捷的审判,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迁就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进一步增强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对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先予执行。
最高院同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加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一审法院的裁定行为表面上看有理有据,实质上是与最高院的规定唱反调,挖空心思地袒护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为民的宗旨背道而驰,极大地伤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导致上诉人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院必须充分践行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宗旨,让人民群众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