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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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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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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产品质量仲裁程序,供产品质量仲裁的依据,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部门为各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所属的,或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仲裁检验工作。

第二章 仲裁检验依据
第四条 仲裁检验的基本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五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及检验条款,而该产品在国内已有现行标准规定时,则以国内现行的最高一级产品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如该产品有同级两种标准(部颁标准)时,按生产单位的隶属部门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条款,且该产品又无现行标准规定时,以缺少仲裁检验依据论,质量监督部门可不受理仲裁,可用协调办法处理。

第三章 检验和仲裁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如需对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均可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人民法院如需要标准化部门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果出庭作证时,标准化部门应出庭作证。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八条 标准化部门在受理仲裁检验后,应立即对有关方面发出《仲裁检验通知书》,提出产品处理意见,直至责成有关单位封存待仲裁的产品,各有关单位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对应封存的产品,不准私自处理,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要调查时,由标准化部门负责调查,必要时也可通知有争议双方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如被通知各方在接到通知后故意不参加的,以弃权论。
第十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均有义务向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实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各方均不得借故阻挠和推托。
第十一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可实行抽样检验。
抽样方法: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抽样;合同无规定的,按现行标准抽样;如现行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因产品数量不足等原因,不能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样时,由争议各方和监督检验部门共同商定抽样方法。协商不成,由质量监督部门确定。

抽样人员:原则上由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人员组成,负责抽样与封样。样品由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由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及时提供。在实行抽样时,有争议的双方均应到场配合,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但不得干扰,妨碍取样。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由监督检验机构指定二人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启封、查验,并作出记录。如封样的封条已破损到失去封样目的,应报标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履行仲裁检验后,应及时向标准化部门提出仲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标准化部门应根据仲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时作出裁决,并向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如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标准化部门的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仲裁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质量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收取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令,确保仲裁检验质量。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受行政或法律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5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给省标准计量局。



1985年2月25日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在法治的道路上,公职人员的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守法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对公民的起码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由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公职人员守法就是尊重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更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手段。公职人员守法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通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权行为,还能及时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强调公职人员的守法比强调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因而加强公职人员的守法教育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公职人员职务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职人员的守法问题既显得十分重要又难以落实,花的功夫要比一般普通公民多,作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法律细化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确实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事,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侵害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违反司法执法纪律,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费用管理混乱;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以权谋私,耍特权、耍威风,吃拿卡要。司法和执法腐败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和党的信任感与凝聚力。
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公职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腐败的根源。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选择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普遍都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语意模糊的词导致的。二是公职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公职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公职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三是市场经济和经济改革在法律上出现漏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逐步由原来的“社会人”变成“经济人”,由原来的大锅饭时的强调重义轻利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方向转化,而权利义务相协调统一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人的贪欲和趋利的本能驱使,一些人会精心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漏洞,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使法律的真正精神内容在有些人的手里扭曲变形,失去原来的本意和功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的权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裁,发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就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使法律既为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提供法律根据,也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实行制约。四是法律模糊,相互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不同的法律组成的统一体系,同时,同一类法律又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和颁布,制定机关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及科技文化生活。法律在制定时,要力求明确、具体、周密,相互间要协调和配合,并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和趋同。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立法者的职责,使立法明确具体,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以利于公职人员认真执法和守法。
公职人员守法是整个法制的系统工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有机统一,而立法是法制的前提,立法的质量高低和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执法和对执法监督的效果。只有立法完善并加以细化,法律明确具体,灵活性和随意性小,才谈得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认真司法,严格执法和对不严格执法实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法律本身的细化,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公职人员办理具体事务和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制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
职业道德是对一个职业最高、最严的要求,而遵守法纪是对职业人士或非职业人士的最低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可以维持一种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职业在良性的轨道上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赢”的格局;违背职业道德,无疑会破坏社会职业的平衡,最终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
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正当职业的人们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公职人员为确保其公共职责得到正当履行而必须具备的公职人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为维护职业的信誉、确保职责的实现而遵守的自律性准则。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避免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受到腐蚀的防腐剂,是正当或优质高效履行公共职责的保障。它将关系到公职人员素质的高低,甚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问题。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及道德行为,将直接带动其他职业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优化。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公职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最根本的是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公仆”意识,正确对待和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培养公道正派的道德品质,做堂堂正正的人,要学做官,先学做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除了要有爱岗敬业精神外,更加要有高尚的公职意识,负起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本身就可以制定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法治的精要在于规则。从理想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受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法律表达的是人们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它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人们生活的载体。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秩序的人为色彩不断加重,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和等级制的官僚权力凌驾于民众之上以及外部强加的法律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完全可能产生法律与部分人们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者总是希望制定的法律得到每个人的遵守,从而使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与自己意志不一样的法律。国家只有通过强制力量来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与其违法程度相应的制裁,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现代社会,法律仍然是科层制权力自上而下施加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不是基层大众生活实践的自然体现,不是民间相互形成的心知肚明的自我约束机制。(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的宣传教育,使一部分内容成为人们的信仰,缓和法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的意义在于:一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制度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抓职业道德建设,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通过加强道德和法治建设,使之内化为公职人员的价值导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实现政治文明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和法治化,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道德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首先是法律制度、权力体制、组织结构、公共政策及典章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能够协调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和改善公共管理服务,并建立激励机制,以激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行公共职责,使整个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进入良好的运行状态,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没有发生信仰的部分,应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迫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公职人员既是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承担着特殊的公共管理职责。公职人员的守法具有特殊的意义,不管其自觉守法与否,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特殊的职业道德。
为了增强守法意识,我们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从职业道德的更高要求来促使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公职人员的守法落到实处,从而带动全社会的守法,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6
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0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兼)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辖区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对单位处以停产停业的请示,应及时作出明确的批复;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停产停业的请示,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