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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时间:2024-07-22 01: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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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方便建设单位,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协商,对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确定如下工作衔接办法: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的同时,开具钉桩条件,由市测绘院计算桩点座标并量算用地面积,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勘测钉桩图,建设单位将《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和钉桩成果单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用地位置及范围
等发生变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变更《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并更改钉桩条件。
二、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用地性质、位置、面积上应该保持一致。如实际测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发生误差,允许误差范围在总用地规模的3%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可按实测的面积颁发土地使
用证书;超出上述范围的,需由规划管理部门校核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测面积不符的,其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积的5%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在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时,未超出上述范围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管
理部门申请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封阳台增加的面积,不再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历史遗留延续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根据其批准的年代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历史上延续下来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响规划的,其土地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确定
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可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可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不能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按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前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先由规
划管理部门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确认其范围内的用地并经处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部门再予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需按程序办理征地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的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的,须由市规划、房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五、市政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六、对违法建设项目申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先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第43号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4号令《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补办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后,房屋土地管理
部门再予以登记手续。
七、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15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