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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3: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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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2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对城管、城市环卫、非机动车及行人违章执法中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的代收机构。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经费帐户,
不能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中央“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有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省内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代收机构收到各代收网点缴入的罚款及暂收款后,每旬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代收罚款及暂收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经复议或诉讼改变或撤销原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罚款已缴入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作退库处理。
第十一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将罚款入库数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帐,以保证国库收受的罚款和财政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

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44号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抗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要求,为做好农村损毁倒塌房屋的灾后加固和重建工作,尽快改善受灾农户居住条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尽快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尽早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奋力夺取抗灾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抓住时机,认真履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的恢复重建工作。

  二、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全面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整合各方资源,坚持政府支持引导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强化规划指导和技术服务,整合各方力量开展农房加固和重建,全面推进农房灾后重建工作。

  坚持统筹安排、规划先行原则。要在全面掌握核实灾损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制订灾后重建规划方案。要明确重建目标,落实分解责任,提出工作措施,统筹调度规划、设计、管理、质量等方面力量,确保重建任务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原则。灾后重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以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处理好灾后恢复重建与解决历史欠帐及正常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分步实施,重点关注农村全倒户的重建和困难家庭损毁房屋的加固。

  坚持利于安居、利于发展原则。农房加固和重建工作要与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与解决困难群众住房安全工作相结合,努力为受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受灾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坚持质量安全、好中求快的原则。要强化质量意识,把“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贯穿灾后重建工作的全过程,严把工程质量关。要注重综合防灾和安全工作,确保农房加固和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规范,符合防灾抗灾要求,好中求快,确保安全。

  三、深入排查,实事求是做好灾情评估

  各级建设部门要立即开展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损毁和倒塌的调查摸底工作(包括:数量、地点、结构形式、损毁状态、损毁部位等),认真做好农房损毁和倒塌的统计工作,建立受灾农房档案,2008年2月底前摸清底数,核对灾情,准确掌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认真做好农房灾损评估工作。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重点核查冰雪冻融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房,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灾后倒房伤人,做到实事求是核查。

  四、科学规划,精心指导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制定重建规划,2008年3月底前编制完成重建方案。

  此次倒房多是分散、零星的土草房、危旧房,原则上应在原址重建。凡处于地质灾害隐患地带的全倒户,一律不得原址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选址新建。

  要统筹做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科学安排道路、给排水、环卫及绿化等公用设施。要将农房重建与村庄整治结合起来,立足当前,着眼未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

  五、强化责任,认真做好技术指导与服务

  灾后重建工作要量力而行,实事求是。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积极调动受灾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动员和支持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自己的家园。要根据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提供危房加固技术方案和倒塌房屋重建方案,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并在规划选址、建房标准、建筑结构设计、建筑材料选择、施工工程监督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技术指导,切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编制实用性、地方性强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和通用设计图集,免费供农民使用;要提供施工技术和工法指导,提高施工质量和安全。要做好技术指导下乡服务,加强巡回指导和检查,建立巡检档案。要组织行业内的技术单位、大专院校和行业组织,开展包镇、包村、包户活动,提高村镇建设水平。

  在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农村工匠的管理,注重发挥农村工匠等“土专家”吃苦耐劳、行动迅速、应变能力强以及对农村房屋建筑情况清楚、与居民熟悉的优势,提供一定的经济、设备、人力等便利条件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农村工匠牵头开展房屋维修加固和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对灾民建房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指导,确保灾民建房质量。

  六、明确职责,加强灾后重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灾后重建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组织管理,健全领导机制,共同推动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扎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的开展。

  受灾严重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灾损核准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是农民倒塌房屋重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承担起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建设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并负责建筑材料的统筹和核检,防止不合格材料的流入。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建立农房灾后重建工作进度报告制度,及时向建设部报送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117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经研究,同意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抓紧实施。

二OO一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关于进一步健全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0〕080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市委〔2001〕027号),落实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推广农村合作医疗。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为由政府举办的市、区、镇三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保偿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缴足个人参保金的本市农村村民(下面简称参保村民)。

  第四条 医疗费用减免优惠

  (一)减免优惠条件:参保村民经市、区卫生局会同市、区财政局核定后,由各区卫生局统一制发合作医疗卡,在参加合作医疗期间,凭合作医疗卡在上述医疗单位门诊就医或住院治疗时(住院患者需持有镇卫生院出具的转诊单)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减费优惠。

  (二)减免范围:各种医疗仪器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

  (三)减免比例: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按市级5%、区级10%、镇级20—30%的比例核算减免费用。

  第五条就近就医报销优惠:

  参保村民就近在当地卫生院住院就医,可以享受报销优惠。即:按各区、镇、村规定的最高报销比例或最高报销绝对数,足额报销。对于经卫生院确诊,同意转本市二、三级医院住院就医者,其医药费用的报销比例,则按医院级别不同逐级递减。即:以镇级或村级就医报销比例为基数,在区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0%,市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5%,报销封顶线由各区、镇、村自行制定,以引导农民“小病在基层就医”,使有限的合作医疗资金得到合理享用。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享受减免及报销优惠:

  (一)各类纠纷、违法犯罪行为、服毒、自残、自杀、酗酒、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人为事故和有第三责任者意外伤害、计划生育以及镶牙、配牙、假肢、假眼和矫形、美容及类似手术等,一律不享受医疗费用减免。

  (二)其他不予报销范围参照《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核验合作医疗卡、转诊单,将非优惠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优惠范围给予减免。

  (二)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病人,或拒绝按优惠办法减免医疗费用。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检查项目。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第八条 参保村民在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伪造、涂改处方、转诊单、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九条 参保村民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合作医疗卡,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合作医疗卡,并及时通知区卫生局。

  第十条 参保村民合作医疗卡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各区卫生局挂失或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有的各类检查、治疗及所开药品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资料输入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以备审核查证。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区卫生局报送医疗费用减免明细表。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有权稽核区、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医疗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报销凭据。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局要定期组织专项考评,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医疗机构年度经费时,应考虑医疗机构对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的优惠情况,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定项安排合作医疗优惠补助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