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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吴宇

时间:2024-07-04 17: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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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入职审查 用人单位 告知义务 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案例4:
 郭某是甲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去年被派往美国进行了6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国后,对原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足感。为此,他偷偷向其他企业发求职信,乙公司看到郭的背景资料后,非常满意,决定录用他。甲公司得知郭要辞职,拿出郭出国培训前签的协议,要求郭按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向公司承担剩余未履行完的服务期所分担的2万元培训费后再办理辞职手续,郭不理会,不辞而别,投奔乙公司,使他在甲公司正干着一项软件开发工作半途而废,虽经甲公司极力补救,最终仍损失3万元。一个月后,甲公司得知郭去了同行乙公司,便委派律师和乙公司交涉,要求乙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郭一起向家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乙公司倍感冤屈。
 点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验明职工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尽此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海淀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作 者: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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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6月22日
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