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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时间:2024-07-02 11: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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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0号)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白俄罗斯总统卢卡申科的邀请,中国国家副主席胡锦涛于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对白俄罗斯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结束时,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应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于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举行了会谈,会见了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理弗·瓦·叶尔莫申、国民会议共和国院主席帕·弗·希普克、国民会议代表院主席阿·亚·马洛费耶夫。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务实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并决定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继续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中所确定的各项原则,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合作中所取得的成就,认为扩大和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决心共同努力使双边关系在新世纪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合作,使之达到与两国友好关系及经济潜力相适应的水平。为此,将加强中白经贸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将根据本国法律相互为对方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创造所需的必要条件,并促进它们建立直接联系。

  双方强调,扩大在文化、教育、新闻、旅游、社会保障、体育及青年团体往来等方面的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三、中方重申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白俄罗斯人民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为维护本国独立和领土完整以及加强社会经济稳定所作的努力。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共和国内部事务以及施加政治和经济压力。

  四、白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白俄罗斯共和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图谋的原则立场,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五、双方声明,1972年苏美两国签署的《反弹道导弹条约》是全球战略稳定的基石,应得到全面、严格的遵守,第五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护和遵守《反弹道导弹条约》”决议对维护21世纪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修改这一条约将造成严重消极后果。   

  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将中国台湾省纳入在亚太地区部署战区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白方支持中方这一原则立场。   

  六、双方确认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一致,认为21世纪的国际关系应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之上,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地位应得到维护和加强,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强调世界是多样化的,每个国家都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价值观念。双方支持世界多极化发展,反对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双方表示愿同世界各国一道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七、为巩固国际安全与深化双边合作,促进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表示将继续保持包括最高级别在内的各个级别的政治对话和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转达了江泽民主席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的访华邀请。亚·格·卢卡申科总统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于明斯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