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201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跨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四条市及各区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10%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区(县)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50%。
  (二)除上述企业以外,其他按规定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以下分成50%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收入分享比例,实行市与区县共享(不含高青县)。各区县具体分成比例为:张店区,省50%、市25%、区25%;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省50%、市20%、区县30%。
  (三)高青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由县与省直接分成,分成比例为省50%、县50%。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代收所需征管经费按规定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市和区县不再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136401—2136499。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发〔1982〕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发〔1984〕97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均明确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近两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已开始参与
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目前,基本建设程序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在有关领导部门尚未修订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之前,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条例》,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我们研究制订了《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即通知所属单位
试行,并请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知我们。

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劳动人事部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矿山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参加。
2.属于省、市、自治区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包括主管部委托)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组织矿山所在地(市)的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3.属于地区(市)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第四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同意批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同意投入生产。
第五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承担设计工作的单位在向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业务上级报送设计资料的同时,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送交以下资料:
1.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
2.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
3.设计主要技术决定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修改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其修改的设计在向原审批单位报批时,应同时抄送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一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三个月将其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规定的工程完成情况提出报告,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不得据以施工;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竣工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紧密配合协作,参加和搞好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28日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落实部党组关于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部署,根据中央及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现就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各单位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本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落实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坚决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折不扣地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各项规定,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

  二、履行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一)酝酿

  各单位领导班子在选拔任用中层干部之前应当充分酝酿。

  酝酿主要采取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的形式,参加会议人数需达到领导班子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酝酿的内容主要包括拟选拔任用的职位、选拔方式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选拔任用实施方案,报人事教育司和分管部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提名

  提名的主要方式包括:

  1.民主推荐

  召开民主推荐大会,参会人数需达到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民主推荐票比较分散的,必要时,报人事教育司同意后,可以差额提出初步人选,进行二次推荐。

  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提名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具体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得票数多者,方可提名为考察对象;二是得票数少者,一般不得提名为考察对象;三是得票数相近者,需参考平时掌握的其他情况和干部队伍结构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提名考察对象。

  2.竞聘上岗

  该方式主要通过报名及资格审查、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形式)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3.“一推一述一评”或“两推一述”

  “一推一述一评”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民主测评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两推一述”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第二次民主推荐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4.经人事教育司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确定考察对象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考察对象。

  (四)组织考察

  成立2名以上成员组成的考察组,通过个别谈话推荐、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推荐结果等三个部分,并注明考察人。

  (五)讨论决定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选。会议要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做出任职决定,提倡推行任用干部票决制。对意见分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决定。

  (六)报送备案材料

  及时向人事教育司报送备案材料,材料要真实、齐全。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报告,包括选拔前后职位空缺情况、拟任免人员及职务、选拔过程概述等内容。

  2.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统计结果(原始件的复印件),采取竞聘上岗的还须报送总成绩及各单项成绩(原始件的复印件)。

  3.讨论干部的领导班子办公会议记录(原始件的复印件)和会议纪要。

  4.干部任免审批表。

  5.考察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一份。

  (七)任职

  人事教育司批复后,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范围内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任职和聘用手续,并将任职通知抄送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备案管理干部的任免,须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前,征求人事教育司的意见:

  1.提拔任用中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属于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本单位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任的;

  5.负责人事管理的内设机构的正职。

  三、加强对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人事教育司会同驻部监察局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和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对于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

  二ОО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