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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5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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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9号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是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省级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备案的限额以上项目;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省级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经贸委审批的本地区的项目;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级经贸委登记备案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下列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下的技术(含工程设计)、设备(含材料)、建筑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采购,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项目招标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资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购内容需要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合设计或联合制造的;

  (三)项目属总承包工程性质,需要与供货商协商确定技术方案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项目单位自行采购:

  (一)项目批复中规定购买物为专利、专有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

  (二)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少于3家(不含)的;

  (三)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

  (五)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采购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采购的。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已登记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及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编制附件一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投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意见对采购清单进行修改,同时将修改后的采购清单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重大调整,是指项目产品纲领、主要工艺和技术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原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委托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相符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乙级(预备)。

  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乙级及乙级(预备)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限额以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电力(含核电)、黑色冶金、化工、建材、民用航空、煤炭、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通讯(含邮政)、有色金属(含稀土)行业国内投资限额以上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委托代理招标时,需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委托招标采购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招标委托时,应向项目单位出具资质证书,声明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核实项目批复文件和委托招标内容。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招标代理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要求参照《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另行制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填写附件二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招标采购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备案附表及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更改内容应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开标时间变更的,应当在相应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软盘送达招标机构。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投标声明完整唱标。开标记录及投标文件软盘应当场封存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及时报告招标管理部门;同时向招标管理部门建议对其延期开标、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经招标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及专家的产生应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开标前由招标机构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与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依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编制附件三列举的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将合同副本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招标监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指定监督员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员应当出示招标管理部门签署附件四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并有权参加指定监督招标项目的开标和评标等主要过程,有权查看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资料,并向招标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派出合适人员担任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监督员对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内容与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并向项目单位提供附件五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经项目单位填写并盖章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对署名投诉,经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不定期地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对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审。资质年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其招标代理资质不符的招标代理行为的,由招标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整顿、降级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项目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文件,无需招标管理部门核准自动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三、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报告

     四、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

     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

 

附件一: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国产设备)

表一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进口设备)

表二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总投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货 物 名 称
规 格
预算单价
数 量
预 算 总 金 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工程类)

表三

项 目
单 位
    属 地
     行 业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号
    项目计划
批 次

项 目
内 容
   工 程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期
  
序 号
工 程 名 称
工 程 内 容
预算总金额
备 注

1
           
2
            
3
           
4
           

     
     
合计
           

    填表日期:      填表人:       电话/传真:       项目单位印章:

 

附件二: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招标文件备案附表

序号
主 要 内 容

1
项目单位名称
   项目总投资
 
招标项目名称
   项目批复文号
  
2
拟招标

设备清单
  

   

 

3
委托金额
万美元
万元人民币

4
拟招标方式
国际公开
   国内公开
 
国际邀请
   国内邀请
 
5
投标报价
CIP
  EXW
  CIF
  其他
 
投标货币
人民币
  美元
  其他
 
6
主要技术、商务要求
   
7
招标编号
  
8
招标机构
  
详细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注:邀请招标须另附说明理由。

     本表为计算机填写。

招标机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备案登记号:     的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评 标 报 告

 

 

招标项目编号:            的

招标项目名称:            的

招标机构名称:            的

委托方名称 :           的

 

 

     年   月   日

 

 

评 标 报 告

  一、招标项目简介

  根据(项目批准机关)(批复文件名称及文号)批准,(项目单位名称)于  年  月  日开始(项目名称)的实施工作,项目总投资   万元。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主要为   ,于   年  月  日委托(招标机构名称)进行 (招标形式) 招标,招标编号为    。

  二、招标过程简介

  本项目招标机构已于  年  月  日将该项目招标文件报送国家经贸委备案,招标公告于  年  月  日在(媒体名称)公开发布,有   家单位购买了   份(包)招标文件。

  根据招标公告规定,开标大会于 (开标时间)在(开标地点)举行了公开开标,投标截止时间为:   ,共收到   家投标人的投标,其中:(各包投标情况 )。公证(或纪检、监察)出席的情况   。

  三、评标程序及简述

  1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

  (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能进入下一评审阶段)

  1.1投标的竞争性(投标人是否少于3家);

  1.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

  1.3有无低于成本价竞标;

  1.4投标是否附有招标方不能接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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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8]348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对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退休养老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在三年以下的按实存期限计息;三年以上的按储蓄定期三年档次的利率计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按现行企业活期、单位定期存款的相应存期的利率计息。
三、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期限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
四、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分别转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五、以上规定在执行期间,遇国家调整各项存款利率,其利率标准也相应调整。退休养老基金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提前支取时,可比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办法办理。
六、暂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退休养老基金最高存款利率,按储蓄定期存款三年期档次计息。以后是否继续执行,视情况再定。
七、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均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2月6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省政府甘政发〔2005〕59号)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是:
(一)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具体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5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特许经营权获得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机制。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须取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原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
(二)产品与服务质量;
(三)价格与成本核算;
(四)市场秩序及运行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公示制度;
(二)中期评估情况发布制度;
(三)全天候值班制度,特许经营者必须开通对社会开放的24小时服务专线;
(四)及时听取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五)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制度。
前款所列各项制度及相关措施和有关情况,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