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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宋绍青

时间:2024-07-22 19: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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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宋绍青


前 言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有学者称为“经典原则”、“帝王条款”。而将作为民事实体法准则的诚信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则是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这实际上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诚信原则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无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呢?若确立诚信原则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软化”呢?对此,笔者略述浅见。
一、诚信原则概述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可以作如下考虑:㈠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准则。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要求市场参加者均要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2](P171)即诚信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㈢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乃属一白纸规定。可以说,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实现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德国学者 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现行《合同法》第5、6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构成违法。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杨仁寿先生指出,诚信原则为解释,补充和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3](P171)诚信原则运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的,更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完善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4](P35-65)
有学者将诚信原则喻为“双刃剑”,即诚信原则若运用得当,得可充分发挥其功能,补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反之,若滥用诚信原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信原则时,我们应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能适用。
二、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看诚信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概念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学术界在此问题上曾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即使是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但无论怎样,在现代西方各国,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越来越得到承认。诚信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5](P86-87)
在罗马时代,罗马法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朱赛佩•格罗索在他的《罗马法史》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7](P16)”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代理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P2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看,自古迄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却包含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奴隶制的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当事人的盟誓制度,这几乎和罗马时代的宣誓制度一样,具有浓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国封建社会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时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德主刑辅”是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儒家的伦理道德贯彻于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道德义务也就是法律义务。“仁、义、礼、智、信”是儒家伦理道德的主要内容,它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这种道德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对当事人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像在实体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样,我国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诉讼依据的原则大致相同。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信原则有重要地位,历史法律都要求告诉人对他所告的事实,负担更大的责任。则如《秦律》、《唐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政权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条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诚信原则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干条文包含了诚信原则的内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102条129条130条等的规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才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原则中对法官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从这方面说也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对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来否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那还用得着诚信原则来规范其行为吗!总之,那种否认我国有适用诚信原则条件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消极的、形而上学的主张,上述学者也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有其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四)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应确立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那么,具体该如何确立此原则呢?笔者建议: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体系,这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国际化,一体化的体现。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限制实施或禁止的行为。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原则的具体情形
诚信原则是一般性条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适用不当,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细化”。因此,有必要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首先,何时适用该原则呢?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这无疑贬低了该原则的作用,缩小了其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内涵丰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穷尽;其具体性则指立法中总能找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得先就其具体规定适用,若无具体规定供选择,才可抽象地适用该原则。填补立法漏洞只起诚信原则功用之片鳞。可见,上述观点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负失之偏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与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规则作用。
最后,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国情,将民事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构思如下:㈠对当事人的规制。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2、诉讼上的禁反言。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意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即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其诉讼权能,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他已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允许当事人行使该项权能。5、禁止伪证。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具体要求:1、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㈢对法官的规制。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之建议 [15](P8-9)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信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时,将丧失这些权利。㈡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㈣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㈥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㈠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㈡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内涵和浓厚文化色彩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必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们这个具有独特的诉讼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确立诚信原则,对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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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培训院校: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
〕要求,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及持有会计证目前不在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各单位要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虽未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已受聘大型以上企业总会计师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
充教材或资料;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考核;负责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中、初级师资培训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各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院校。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办法在本地区、本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的管理及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记录及签章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初审、报批工作及教学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培训单位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
训活动和培训质量;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中、初级继续教育的其它管理工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直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临时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但需将有关培训内容和计划以及培训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教育资源集中的优势,市财政局根据需要,有重点的选择一批师资力量雄厚、自愿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社会责任心强、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会大中专院校,做为社会(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定点单位,
逐步建立与本市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参加经我局批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附后)。凡经批准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履行相应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每年公告
一次,二年后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培训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它相关知识;
5.其它相关法规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按高、中、初级三个层次分别安排,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推荐或指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编印或使用其它任何单位编印的教材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及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安排的办法。具体安排于每阶段前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近三年内(2002年以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完成的内容及教材是:
1.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编写或指定。重点培训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教材《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本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相关
法规和知识。具体形式采取举办培训班,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等。
2.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现代企业财务与会计
》、《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实用教程》以及其它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税法、股票、债券、筹融资等相关法规和知识培训。
3.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此
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必须达到以下学时: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
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按本办法要求举办的培训;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业务培训;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教育;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并批准的其它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培训形式的时间每年按实际授课时间计算;自学形式中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按50%的比例折算自学时间;其它自学形式按实际时数计算自学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数: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它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记录方式
1.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和定期检查制度,与会计证年检合并进行。建立高、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严格详细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档案有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管理。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并加盖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继续教育专用印章,同时由主管部门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进行记载。
其中: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审核、确认后,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需折算的自学形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求每个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或分管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二十五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安排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三年内培训完成规定的教材内容。各培训单位也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学计划审批或备案制度。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各培训单位要按规定的自学及接受培训时数,安排规定的重点培训内容、制定二年教学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教学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或改变,需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题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为全面及时掌握各培训单位的教学进度,各培训单位在半年终了后10日内将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参加人数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或直接管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不执行收费标准的培
训单位,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撤销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不再考虑审批。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并且
未参加继续教育人数超过50%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如在二年后要求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有关考试或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我局下发的京财会(1997)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京财会(1997)97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精神,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工作,保证继续教育质量,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初审及报批工作;组织、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经批准的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教学工作及会计
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签章工作;保证其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二.培训单位的审批
(一)审批办法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包括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培训单位和社会院校,均需报经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批准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许可证》有
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后重新报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且每年对社会公告一次。
凡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不得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如有私自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的,一律不予承认,并且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继续教育签章。
2.申报程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
社会培训院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将书面申请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初审)。
3、会计电算化初、中级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按《北京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京财会(1999)1466号)执行。
(二)审批条件
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严格遵守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市财政局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和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2.具备相应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其中:有能容纳150人、100人、50人的教室至少各一个;有畅通的通讯设备,包括:直拨电话、传真机各一台;有相应的电教设备,包括投影仪等。
3.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机构。社会院校应设有财会专业,并由一名系主任以上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10名以上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学人员。主管部门所属培训单位要有一名财务处领导及一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2名以上管理人员,具备
任教资格的教学人员不少于5名。
4.培训单位的教学人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其中: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5.有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核发的成人教育办学许可证;
6.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市财政局申报培训资格:
1.培训单位书面申请书一份,并加盖院校公章;
2.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加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章;
3.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注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校舍产权证明或教室使用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备案表(附表一);
7.师资情况备案表(附表二)及教师任教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报时间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申报时间为各申报年度的11月1日-30日,年底前市财政局集中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由市财政局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三.培训单位的管理
(一)培训资格管理
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领取《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后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招生报名时,必须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悬挂在报名处的明显位置;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不得复印、转让、转售、涂改、伪造;
3.培训单位必须在许可证书上标明的地点进行培训,如地点需要变更的,应于培训前二周内到市财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注销原许可证。否则视为违反规定;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按地区、按系统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跨系统或异地招生、培训;
5.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培训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效,过期作废。
(二)教学管理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我局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教材及课时安排培训,不得自选使用其它培训教材,也不得随意减少课时;
2.年初及半年终了后10日内,须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年度及半年培训计划,年终报送培训总结;
3.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后均须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一般采取笔试方式,试题于考试前一周内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考试合格者方可进行继续教育签章。市财政局对各主管部门备案的试题及考核结果实行不定期检查。
4.培训单位培训时,应按上报的教学计划进行,保证培训课时和培训质量。教学计划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收费管理
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严禁乱收费。
(四)档案管理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建立档案。对培训单位提供的各项原始资料以及培训情况予以记录,输机存档,并作为下一次审批的依据。
四.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是否有转让、转借、复印、涂改、伪造以及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的情况;
2.是否有不在许可证标明的地点培训的情况;
3.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4.教学管理及考核情况;
5.培训计划执行及培训记录情况;
6.教师任教资格情况;
7.培训场所情况;
8.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情况。
五.培训单位的处罚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凡不遵守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秩序混乱的培训单位,经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评后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
不再审批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六.附则
1.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12月2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管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财政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算外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