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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6: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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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宁波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产,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设方案主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二)市土地管理局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内,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以给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
书无效。
(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定后的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三)竞投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五)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和拍卖须知,公布见证律师、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莸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
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执行。



1989年6月8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5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进文化大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浙江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项目申报程序与立项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文社〔2003〕19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研究制订了《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九日


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及《浙江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项目申报程序与立项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文社〔2003〕19号)、《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的通知》(浙文社〔2006〕9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嘉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的作品。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七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市、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九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市、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六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已进入省、国家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按照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保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