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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1: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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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新建铁路流动津贴办法是1956年随着工资改革公布实行的。几年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局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补充。但工程部门职工调动频繁,由于津贴办法不统一,往往造成互相影响,不利于生产与管理。为此劳动工资局于今年5月间与各局研究,本着在现有的基础上、
津贴水平不提高、改革计算办法、鼓励职工积极出勤,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精神,曾提出一个“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草案)”发下征求意见,根据各局意见又作了修改,现予公布实行,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新修订的办法将津贴标准由十一种简化为六种,这对人员调动是有利的,但部分地区较现行标准将略有增减。因此,必须积极作好工作,并对正在这些地区施工中的单位可暂不执行新办法,待转移工地后再公布实行。
2.新办法实行后,原来部分及各局自定的有关流动施工津贴办法应即废止。各级财务部门应监督贯彻执行。
3.实行新津贴办法的情况和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并要求各级劳动工资部门今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执行情况,将检查结果问题和意见报劳动工资局。
4.对于应发给流动施工津贴的单位,必须由劳动工资处(科)会同财务部门认真审查,并将应发单位名称、特点及人数列表报劳动工资局备查。

附: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注:*本办法只适用于工程局。


一、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业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整日为: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1962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市研报第8905号报告悉,兹对所询保外执行应否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买卖汉奸财产的效力两疑问,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应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来文中之前一种意见。即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因为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只是受执行的场所与在监执行不同,对他们既然还要实施管制,当然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利。二、明知为汉奸财产而辗转受买者之权利,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在其向以前转卖人索还损失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敌伪政府所劫受的公产,在知情受买的一般情况下,应与知情受买汉奸财产者无所区别;来文所称:“不知情为敌伪劫售之公产”的情形,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如果确有这种情况,甚至有因敌伪在出售后已将价金归入敌伪机关财项经我接管有账可稽,致在追还公产后发生应否发还价金及其币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即能按其具体情况,酌予个别处理,我们认为尚不宜作为原则性来决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