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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18: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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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盛宝璋同志所作的《关于江西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批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 
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提出的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意见报告如下:
    从1980年至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我省制定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106件,其中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有71件。
    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定了行政处罚的71件法规逐件进行了研究,并经法规清理领导小组审定,以下3件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与《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建议予以废止:
    1、《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报告的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以上报告,请审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6年12月13日


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但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这个原则的例外。本文试图通过评析中外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精神,为我国应否建立拒证权制度作出了独立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拒证权 价值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诉讼法学界对其探讨也较少。有人曾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1]而对国外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享有拒证权的规定,则更被认为是 “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2]笔者认为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态度本身就存在问题。
近两年来,逐渐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确定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3]这是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该制度背后深厚的社会根源和价值基础,没有从法理层面揭示该制度所蕴涵的法理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建议未免因理性思考不足而缺乏论证说服力。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均非空穴来风,只有很好地把握其折射的价值理念以及在我国的现实合理性,方能真正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证人拒证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但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是拒证权,因为法律不是在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设定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及至发展到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privilege),成为各具特色的拒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这种制度的源远流长与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是相关的,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就理所应当地消失了。然而,人为地抛弃一项制度并不等于切断了制度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证现象中就有一部分是出于对亲情伦理的考虑,证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我是否应该出庭证明我的家人有罪?法律同样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是否对所有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让我们透过历史的迷雾,分析一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反思中西方古代对亲属相容隐的如此相似的规定,难道我们还感觉不到其背后有着共同的社会理念在支撑?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国外对证人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的设置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向社会的基本人情(亲情)作出一点让步。“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的,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源于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但法律早已赋予其合理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排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作为“证据之王”而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特别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是获得定罪根据的绝好途径。但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今天,刑讯逼供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与否,不仅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价值冲突的选择态度,也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尽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赋予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可能会丧失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言,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导致有的犯罪人逃避惩罚;但从保障人权角度来说,则主要在于从制度上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所以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到非法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甚至把它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应当如实回答”,这种义务使得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等于只能为控方追诉提供证据,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为了从被告人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侦查人员是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因此可以说否定拒绝自证其罪权乃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历史。法律从忽视个人的地位到重视人的权利和价值,是人类对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作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证人拒证权在西方诉讼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例如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如果涉及诉讼要求作证,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按照我们的简单理解,如果律师知道其委托人涉案的秘密情况,通过律师的证言获取该案证据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那法律为何要舍近求远呢?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冲突,证人因职业秘密而享有免证权说明了西方法律以牺牲探求真实为代价而对职业道德和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他们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5]强迫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应当就自己通过职业渠道所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在公开法庭上作证,那自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当事人委诸他们的良好信任感不就顷刻间粉碎了吗?以后又会有谁会完全放心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那么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当事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他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6]。所以,为了保护一些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被随意泄露,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只是在具体范围上略有不同而已。
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7]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不享有证言特免权。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成为当前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

与职业秘密这种私人信托关系相对的还有一种公务秘密关系。基于公务秘密而设的拒证权也日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纳入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掌管的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在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公务秘密不仅事关一个执政政府的安危,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乃至国际局势的动荡变化,所以各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秘密都是持非常慎重态度的。这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赋予特定的公职人员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而且这种拒证权一般来说是不能放弃的(除非政府有特别授权)。这里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即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显然,前者对后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牺牲前者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后者较大的利益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如果要求公职人员提供的证据是与旨在推翻现政权等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则是该拒证权的例外情况,因为此时利益的衡量呈现了相反的趋势,惩罚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所以从根本上说,关于公务秘密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需要探讨的是,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不存争议,但有的学者以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5条)中有近似的规定,而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拒证权,[8]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行政法中的规定的外交人员的证言豁免权是适用于外国公民的,应当属于外交特权与领事权的组成部分,把它归入我国的证人拒证权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但并非通过证人拒证权的形式,其规定仍是不完备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还是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乃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总体上说,证人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证人拒证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法的顺利进行,完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法律同时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拒证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即要求我们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的耗费的分析。[9]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第二,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法律来说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我们是否该冷静地审视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失衡状态?面对这种日益被动的局面,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说是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最重大的措施之一。
第三,证人拒证权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结果都是会导致于己不利的惩罚,实际上对证人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局面。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0]乃是最现实的考虑。法律如果强迫这种证人提供证言,那么基于上述困境,即使证人提供了证言,其真实性也是极不可靠的,甚至有可能误导侦查机关。与其如此,还不如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解除他们在法律与良心上冲突的矛盾,未尝不是从另一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中追求真实的一种促进。

文章来源:《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