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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15: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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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依据。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是一项浩繁复杂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为确保这项工作顺利
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勘界工作,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将勘界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勘界。
二、全面勘界不是重新调整行政区划。这次勘界是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依照有关规定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位置,即核定法定线、勘定习惯线、解决争议线。通过勘界,在实地树立界桩,形成准确反映实际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省、县两级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下来。
三、从1996年起,用5年时间完成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任务。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待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另行组织。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县(市)、自治县、旗、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
胶7纸缦咭宰钚掳娴?∶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所绘的海岸线为标准。
四、勘界工作采取分级负责、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方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毗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人民政
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五、勘界中确定边界线的要求:
(一)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予以核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是指: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
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以往粗略划分过但未落实的边界线,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的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
(三)除(一)、(二)两种情况外的其他边界线,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界线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时,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980年国家测绘局、民政部《关于请标绘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通
知》标绘上报的行政区域界线图为基础确定界线,其中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一致且与实际行政管辖相符的地段,以双方一致的画法为基础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虽不一致,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情况确定边界线;双方标绘的边界线不一致,对
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争议并确定边界线。勘定县级区域界线参照的基础地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辖区情况确定。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原则上要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要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六、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分年度安排;勘定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勘界经费属专项经费,各地要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从严管理。
七、全面勘界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主管全国勘界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有勘界工作协调机构,各有关部门和毗邻省区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八、自国务院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各地必须维持勘界前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挑起新的边界争议。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
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对借机制造矛盾、设置障碍、干扰勘界工作正常进行、挑起冲突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8月12日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附加英文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1990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黔府〔1990〕5号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
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
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
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
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
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
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
、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
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
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
验结果负责。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
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
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
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
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
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
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
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
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章名】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
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
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
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
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
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
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
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
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
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
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
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
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
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
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
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
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
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
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
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
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