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财库〔2006〕82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程序,财政部制定了《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

附件:

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一、招标方式
(一)发行。
记账式国债发行采用“荷兰式”、“美国式”、“混合式”进行招标,招标标的为利率、利差、价格或数量。
1.“荷兰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利差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或利差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或基本利差,各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2.“美国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3.“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二)买回。
记账式国债买回操作采用“美国式”或“混合式”进行招投标,招标标的为含息全价。
1.“美国式”招标。预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未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中标机构以各自中标价格作为结算价格。
2.“混合式”招标。预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未设招标额时,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为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低于或等于参考买回价格的标位,以参考买回价格作为结算价格,高于参考买回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以各自中(投)标价格作为结算价格,高于参考买回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当期国债参考买回价格的计算。
二、投标限定
(一)发行。
1.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或利差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在当期国债发行文件中另行规定。
2.投标量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最高投标限额按各期国债招标量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是:乙类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0?5%、10%;甲类成员最低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对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30%,对于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量的25%。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3.最低承销额限定。国债承销团成员单期国债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按各期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甲类成员为1%,乙类成员为0?2%。
上述比例要求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二)买回。
1.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买回待偿期在1年期以下的国债,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
2.投标量限定及变动幅度。不设最低、最高投标总额限制;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05亿元,最高投标限额按不同标位区间分别确定。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01亿元的整数倍。
3.最高投标价格。最高投标价格在当期买回国债文件中另行规定。
三、中标原则
(一)发行。
1.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所有有效投标全额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大于当期国债招标额时,按照低利率(利差)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
2.边际中标标位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该标位投标额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二)买回。
1.预设买回招标额: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买回国债招标额时,所有有效投标全额募入;全场有效投标总额大于当期买回国债招标额时,按照低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边际中标标位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该标位投标额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01亿元,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2.未设买回招标额:“美国式”招标时,有效价格区间内的各投标标位全部中标;“混合式”招标时,以各标位投标额为权重计算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高于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一定数量以内的标位全部中标,其余全部落标。
四、追加投标
(一)发行。
1.对于允许追加承销的记账式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2.甲类机构最大追加承销额为该机构当期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3.“荷兰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与竞争性招标中标价格相同;“美国式”和“混合式”招标追加承销价格,标的为利率时为面值,标的为价格时为当期国债发行价格。
(二)买回。
1.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均有权按追加投标价格追加参与当期国债买回操作。
2.追加投标价格参照当期买回国债竞争性中标价格确定,在当期买回国债文件中另行规定。
五、债权托管与注销
(一)发行。
1.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应通过国债招投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2.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于规定的债权登记日对当期国债进行总债权登记和分账户债权托管。
3.承销及分销机构的国债债权确认时间,按国债发行款划入财政部指定的资金账户的时间确定。国债发行缴款与债权确立采用见款付券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券款对付方式。
(二)买回。
1.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各中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国债招投标系统填制“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明确买回国债债权人在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托管账号、托管席位号以及参与买回价格、面值金额、资金账户等。 申请冻结债权必须处于可用状态。
2.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对中标机构填制的托管于交易所市场的“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相应债权实施冻结,并发送给国债登记公司,由国债登记公司据此对其代理总户中相应的债权实施冻结;国债登记公司对中标机构填制的托管于银行间市场的“参与国债买回操作债权冻结申请书”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相应债权实施冻结,连同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冻结情况一并向财政部报告。
3.财政部接到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债券冻结成功信息并核对无误后, 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划款指令通过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将资金拨至各国债持有人账户。
4.资金交付后,买回国债的债权记录在财政部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设立的乙类债券账户,在财政部下达债权注销指令后注销。
六、其他
(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有权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国债招投标。
(二)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的招投标工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买回)招投标系统”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上述系统远程终端投标。远程终端出现技术问题,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填写“应急投标书”和“应急申请书”(格式附后)的形式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三)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行、买回记账式国债的招、投标活动按本规则执行。
(四)如承销商未能按时上缴国债发行款或提供足额国债用于冻结,则视为违约,财政部将对违约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五)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07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买回)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冻结)应急申请书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惰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问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义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记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固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评价[2003]45号

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促进加强中央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中央企业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的要求,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00年12月财政部公布了《企业会计制度》。新制度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界限,建立了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充分体现了企业会计政策的可比性和谨慎性原则,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不仅有助于企业真实反映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而且有利于企业消化历史包袱,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为做好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可靠基础。

  二、《企业会计制度》从2001年1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到2005年止,用3年的时间在国有企业完成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积极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知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研究制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安排。

  三、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摸清“家底”,核实资产质量。各中央企业要结合《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工作,通过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和形成的原因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将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一并进行申报,由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处理,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奠定可靠基础;企业资产损失计入损益处理的,由国资委商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审批。

  四、各中央企业在全面做好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计划安排,向国资委、财政部分别上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申报文件,由国资委、财政部共同审批。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报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的有关规定,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二)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四)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五)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等资料;

  (六)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五、为了解和掌握各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工作计划安排和可能遇到的突出问题,做好分步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安排,根据国家资产损失认定的有关政策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我们设计了《企业资产损失情况摸底调查表》(附表1)和《企业会计管理情况摸底调查表》(附表2),请各中央企业依据自身情况如实填报,并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调查表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一并分别报送国资委和财政部(二份)。目前已经向财政部申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尽快向国资委补报有关申报材料和申报财产清查(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情况。

  附表:    (附表下载)

    1.企业资产损失摸底调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guozipingjia0345f1_20050613.gif
    2.企业会计管理情况摸底调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guozipingjia0345f2_20050613.gif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