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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7: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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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七六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七六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七千六百七十四万几内亚西里,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阿卜杜拉耶·杜尔
    (签字)               (签字)
涉足实践、检验学习——2005年暑假法院见习随笔

周鸿君


一、前 言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本科准大三学生,我在学校里学到了一些关于法学的基本知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令我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感和探索欲。
为了“涉足实践、检验学习”,我决定在这个暑假期间到法院见习。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本有机会到其他同学都很羡慕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见习的我选择了到我家附近的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这不仅仅是因为离家近方便,最重要的是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将不但能够使我有机会了解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还能让我从当地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及在法律实践中当地群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等方面去进一步了解我的故乡。
本人认为,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及它们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等方面的数据往往最能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群众法律意识水平。开始见习前,我先到该院的调研室和政工科中做了调查,了解到该院目前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离婚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几种类型的数量居多。而这些案件则全部由该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为此我特地要求到民一庭开展这次的见习活动。
至今,我在民一庭见习经已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很短,但由于我经常去旁听庭审、平时注意法官们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方法、细心聆听法官们的指导与教诲。在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们的热情帮助、指导下,本人基本上达到了当初“涉足实践、检验学习”的见习目标。下面仅就本人此次在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见习期间的一些个人亲身经历及看法谈谈。

二、法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这天上午我来到雷州市人民法院,与另一位同时到该院见习的同学在政工科一位阿姨的带领下找到了民一庭的陈广清庭长(以下简称陈庭长)。陈庭长非常随和,并很热情地表示接纳我们在该庭见习。这是我见到陈庭长的第一面,给我的印象很深——他有着法官那种特有的严肃,但又不乏随和及幽默。
当时恰好有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另外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第五庭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我到民一庭的见习就以旁听这一案件的审理开始了。这次的旁听是我见习的开始,是我第一次亲身体验民一庭的审判工作,感触颇深,所以,我在这里较为详细地陈述一下,同时谈谈个人的某些体会和看法。
这次庭审的是雷州市客路镇某村与某承包商之间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我走进第五庭时,庭审正准备开始,承包商一方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已坐在了相应的席位上,但被告方的席位上却空无一人,下面的旁听席上只有几位比我早到几天的见习生在那坐着。
开庭时间过去了半个多小时,被告方仍无一人到庭。由于时间关系,合议庭决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刚做完起诉陈述,七、八个村民模样的人走进了法庭并坐到了旁听席上。经法官询问,确定了他们正是被告某村的村民,并了解到他们的村长正在赶来的途中。考虑到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决定暂停法庭调查,以等待正赶来的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即该村村长。
过了几分钟,被告某村村长终于赶到。我们松了一口气,认为庭审终于能如常进行下去了。但在证据质证时发现该村长竟是文盲一个,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使得涉及大量书面证据的质证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最后,在审判长的建议和允许下,他才以庭后补回授权委托书为前提临时聘请了随同其前来的该村前村长及一名当过老师的村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协助其本次应诉活动。
庭审过程中,旁听席上的村民不时为某些存在争议的事情大声喧哗,且经合议庭缕训不听。由于没有庭警,庭审在这种环境下断断续续地进行着。但很显然地,法官们早已适应了在这种环境下审理案件。他们非常细心地引导着、听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辩论,犹如在一个安静的法庭中审理案件。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水平非常有限。为了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都能知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陈庭长不时得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有时还得以理释法,晓之以理。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们细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及他们提出诉讼要求的理由与依据。然而,法庭辩论进入尾声时,原告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他们自身无法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原告方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议庭批准了他们的申请,决定休庭,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
休庭后,旁听的村民们因为对一些法律问题不能正确理解而谈论不休。这时,陈庭长主动走到旁听席那里,耐心地为他们解释问题,最后村民们才信服地回去了。
这是我在雷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旁听庭审活动。旁听过程中,陈庭长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使我对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激起了我对这类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兴趣。
以前我也曾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坎区人民法院旁听过。那时,由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水平都不低,而且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审时都有庭警在场维持秩序,根本不存在诉讼参与人需要法官细心解释法律问题、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因此,那时的我总认为精通法理、熟练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唯一要求。
然而,这次见习的见闻都表明了: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国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仍较低下。这就必然地要求此类地方的基础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之外,还要有处理好法院与群众的关系、耐心为群众解释法律、把握各种机会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使普法活动深入实际,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让人民群众进一步知道、了解法律、法规,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树立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以上是我在本次见习见闻基础上对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要求的理解,也是我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工作所应具备的特殊性。正是这些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他们站到了向人民群众宣传“依法治国”思想、进行法制宣传、灌输法律意识的最前线。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努力、作出的伟大贡献令我肃然起敬。

三、珍贵的“实习”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这是令人难忘的一天,是我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参与真正庭审活动的特殊日子,它将让我终生难忘。
这天上午,陈庭长找到我说:“下午将进行一次庭审活动,你给我当书记员吧。”我当时一听,高兴得不知道说什么好,愣了一会才赶紧答应了。在我见习过程中,还没见过该院让见习生来当“书记员”的,更何况我只是一名大二的见习生。这怎么能让我不激动?但激动归激动,我得即时开始准备了,毕竟是第一次,而且是给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作的庭审记录。不巧的是,当时我手头上还有法官们交给的不少任务,且都得在当天完成。于是,我在认真的同时加快了完成任务的速度,终于争取在当天上午完成了其他任务。为我中午回去准备下午的“书记员”工作赢得了时间。
下午的庭审正好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庭审的延续,是法院应原告方申请依职权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该案庭审活动的恢复,这次庭审主要是进行新证据的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考虑到当时各方面因素的特殊性,庭审地点选择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403办公室。
第一次当“书记员”,不免有些担心,害怕做不好。毕竟这不是一次模拟法庭,而是一次真正的庭审活动。但陈庭长的信任与鼓励使我觉得不能浪费了如此难得的“实习”机会,更不能辜负了他的培育之心,于是我慢慢地平静了下来,准备开始这一次的庭审记录。
正式开庭了,陈庭长让我坐在他身边进行记录,以便一边指导我的记录工作。当我在开庭笔录上“书记员”一栏后面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时,兴奋之际增添了一份责任感。
就这样,在陈庭长的细心指导下,我开始了这次特别的“书记员”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经过法官短暂的“培训”,本人于当天下午充当了一回“审判员”。
那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由于临近开学,为了不影响在外地读书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儿子(14岁)的学习,法院决定进行一次事先的庭审,依法事先询问他关于该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非常有幸地得到法官的信任与指导,能够非常出乎其他人意料地当了一回“审判员”,并很好地完成了这次简单而意义重大的“审判员”任务。
类似的经历还有几次。它们是法官们提供给我的一次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是他们对我的信任与培育。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相关司法人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同时使我看到了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及应当改进的方向。
作为一名大二学生,能得到这些珍贵的“实习”机会,令跟我在一起见习的其他同学、特别是那些大三的师兄师姐们很是羡慕。而我本人更是从中受益匪浅。它们将是我今后生活、学习中的一笔宝贵的财富。

四、回顾的民一庭

一个多月的见习结束了,民一庭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简单谈谈。
对于民一庭的法官,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他们基本上都具有以下特点:
1、有很强的容忍力、很好的亲和力。面对文化与法律意识水平都不高的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时能灵活变通、细心引导。
2、能很好地贯彻调解原则,不辞劳苦,耐心为当事人的调解做协调工作。
3、庭审时,能客观求是,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