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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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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卫字〔2003〕1号),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全面展开,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修订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辽市政发〔2005〕22号)及各试点县(市)区制定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制度。 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低成本,广覆盖”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兼顾公平,方便农民、简便易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外来流动口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市卫生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所需人员及编制在现有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市为主,市、县(市)区共管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按1至2人/10万农业人口核定编制,最低不少于2人;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市)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成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各级政府补助每人每年40元,具体补助分配方案另行制定。随着经济和社会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政府出资代缴。农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政府收缴农民筹资,核实、登记造册后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并由县(市)区合管办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助,不足部分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患大病的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助。

第四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为我市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和药品零售服务的机构。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农民就医、机构属性平等、技术和功能合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合管办负责本县(市)区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确定市级定点服务机构。县(市)区合管办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分别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含2000人)以上的可以另行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以下的可以另行设置1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准入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定点服务机构名单每年由县(市)区合管办向社会公布1次。各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程序:
1.发布通告。由县(市)区合管办发布选择定点服务机构的通告或通知,明确相关的资质、申报方式和时限要求等。
2.自愿申报。符合定点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店根据要求,自愿申请报名。
3.专家评估。对已经报名的服务机构,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并邀请参合农民代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做出评估结论
4.定点服务机构的确认。县(市、区)合管办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并与定点服务机构签署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减免比例、服务质量、费用控制、药品提供、不予支付的项目、医疗费用给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交所在行政村参合农民投票推荐,再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依照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关于下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市卫字〔2005〕48号)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参合农民的利益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免收参合农民就诊的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出院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县(市)区合管办会同各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年年末由定点服务机构评估专家组及参合农民代表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分为A级、B级、C级3个级别,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下年度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挂钩。对被评为A级的,继续确定为定点服务机构;评为B级的,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评为B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评为C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2元设立风险基金,累计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账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账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的补助。家庭账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账户全部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助。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助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医药费及定点药店购药费的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门诊统筹、住院统筹补助封顶线为每年累计1万元/人。
2.购药费。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100%比例进行补助,但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余额。
3.门诊费。在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先由家庭账户按100%比例进行补助;家庭账户余额为零后,进入门诊统筹,按20%比例进行补助。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补助。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4.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住院费用的补助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次,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800元/次。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101元-500元补助60%,501元-1000元补助55%,1001元-2000元补助50%,2001元-3000元补助45%,3001元-4000元补助40%,4001元-5000元补助35%,5001元-6000元补助40%,6001元-700元补助45%,7001元-8000元补助50%,8001元-1万元补助55%,1万元以上补助6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201元-500元补助55%,501元-1000元补助50%,1001元-2000元补助45%,2001元-3000元补助40%,3001元-4000元补助35%,4001元-5000元补助30%,5001元-6000元补助35%,6001元-7000元补助40%,7001元-8000元补助45%,8001元-1万元补助50%,1万元以上补助5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401元-500元补助50%,501元-1000元补助45%,1001元-2000元补助40%,2001元-3000元补助35%,3001元-4000元补助30%,4001元-5000元补助25%,5001元-6000元补助30%,6001元-7000元补助35%,7001元-8000元补助40%,8001元-1万元补助45%,1万元以上补助50%。
经批准转诊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801元-1000元补助30%,1001元-3000元补助25%,3001元-5000元补助20%,5001元-1万元补助35%, 1万元以上补助40%。
5.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助比例补助。
第三十条 补助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助程序
1.购药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于购药当日直接在购药的定点药店审核、补助。
2.门诊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县级及其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于就诊当日直接在就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
3.住院费用补助。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市级以下(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接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住院费用;确需转诊到本市以外医疗机构的,由应诊医疗机构及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提交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批准转诊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4.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所备案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二)供方的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补助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助凭证报参合农民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助的费用划拨给定点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补助的费用由责任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给予补助的诊疗项目按照《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执行。给予补助的药品按照《辽阳市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助凭证的; 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助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并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同时向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合管办及各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合作医疗账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助等情况公开1次,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落实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合管会对本地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行为处罚按《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当年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助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4.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本人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职责(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