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0: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管理,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深化政务公开,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浙政办函〔2010〕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时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和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进行领导、协调,并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协调、指导、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管理,参与测评考核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电子监察工作的业务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测评考核,承担协调会议相关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法制办负责行政机关许可和非许可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和规范。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职能处室负责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管理;
(二)运用市行政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向电子监察系统上传业务数据的部门,负责配合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数据。使用专业审批系统的部门(单位)负责做好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接口开发、数据上传工作;
(三)负责电子监察业务及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管理,定时核查审批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数据的一致性,确保监察结果的准确和实时;
(四)切实发挥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实效,及时发现并处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异常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对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事项,须书面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并报市监察局按规定核准。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设立嘉兴市电子监察监控平台,方便社会公众实时了解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结、异常、超期等情况,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工作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开展。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重点监察的业务事项,一旦出现监察异常,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考核要求,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及应用管理等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技术方案》的实施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不符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数据采集标准》的业务要求及技术规范;
(三)以推诿、拖延时间等各种方式,拒绝将已明确要求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等事项接入系统的;
(四)未及时发现软硬件运行故障或处理故障不及时,导致业务数据不能正常报送的;
(五)未及时上报并更新电子监察系统审批事项、联系人等配置信息的;
(六)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在中国嘉兴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政审批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行政审批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纪委,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共印90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8月4日印发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文/陈少江


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这一行政管理手段已被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或履行职责中行使。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准确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适用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

一、责令改正的定义

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包括“新罚种”说、“申诫罚”说等;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这里强调“特定”主要是在于区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的特征有:(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别主要有:(1)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的作出除特殊情况外需要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令改正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立法上看,首先《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未纳入“责令改正”这一罚种;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而可以推定“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1)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的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2)部份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

二、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责令改正与警告。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作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作出。

(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或制止行政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责令改正的适用

(一)作出责令改正的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实践中适用责令改正应注意的问题

1、作出责令改正的期限问题。现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未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期限有作出规定的,应按规定来确定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改正期限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2、作出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理论上,责令改正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形式不利用证据的固定保存,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建议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是对部份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

3、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问题。责令改正虽没有像实施行政处罚一样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但是作出责令改正也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即表明身份、进行检查、指出问题、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下达通知书、签字确认等等。

4、《责令改正通知书》表述的问题。《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表述的内容应是责令当事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及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避免将责令改正表述为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或者其他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川法民字第12号《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1984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主申明”,名为房屋租佃,实为房屋买卖。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房主申明”应认定无效,李玉彬一方多收的楼上一间的房租和600元卖房款应返还对方并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