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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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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葫芦岛市
经济委员会,(挂葫芦岛市中小企业局和葫芦岛市乡镇企业局牌子,葫芦岛市口岸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是主管全市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
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和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优化
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以非国有
资本为主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的相关的政策、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 。
  (二)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
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 (备案)、上报与管理。
  (三)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
;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备案)、审核、上报和管理
;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负责工业领域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的合 作与交流。
  (四)研究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整经济运行
及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的建议;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
题;研究并组织实施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五)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意见,负责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配
合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 。
  (七)制订全市民营经济(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发展,
提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扶持政策,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管理城镇集体企业。
  (八)负责工业企业的行业管理,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行业技术政策、法规和行业
标准;监测行业运行动态;指导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
  (九)制定全市工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
合、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编制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落实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 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十)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
营业区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
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市口岸和交通运输工作,制定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协调全市“大通关”
日常口岸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 、文电运转、政务信息、档案管理
、机要保密、安全保卫、信访、机关目标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督 办,重要文件、报告和总结的起草;
对外宣传组织协调;负责人大、政协委提案督办。
  (二)财务科
  负责委机关的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委老干部财务管理;监督管理下属单位的财务执 行情况。
  (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科(证券管理办公室)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工作;配合上级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
执行情况,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经委系统干部的培训 以及指导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四)经济运行科(交通运输科)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组织解决工业经济的有关
重大的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组织协调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
综合协调和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动用市物资储备的建议;
组织地区间、行业间经济协作、产品配套工作和全市扭亏增盈工作;治乱减负工作。
  (五)投资规划科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 、所有制和企业
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
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
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
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审核、上报与管理。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
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
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管理,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 ,工业 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技术科
  制定全市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技术引
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编制实施资
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全市工业节水、节油工
作,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七)电力科
  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营业区
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置方案
;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八)行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的行业指导方针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市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组织实施国家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行业开展技术攻关、科技协作与交流推
广先进适用技术;掌握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态,统计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
组织实施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负责组建和管理各行业协会、学会。
  (九)中小企业科(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科)
  负责协调指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组织、参与起草促进中小企业、民
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指导全市集体及非国有企业管理工作;负责《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中小企业联合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的联系工作;组织中小 企业对外合作、对外招商,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十)民营经济规划统计科
  指导民营(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工作;编制民营(乡镇)企业年度计划及中、
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民营(乡镇)企业月、季、年度各项经济指标的数据统计、发布工作,
并做好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预测;收集、整理、发布民营经济信息。
  (十一)口岸办公室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对外开放口岸的整体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口岸法规的实施;协调与
国家口岸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处理口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人事科(老干部科)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组织有关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的管理;负责老科联分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党组学习中心组、机关政治理论学
习和机关党的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4名,工勤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
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口岸办副主任(副处级)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
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 数1名。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5日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由东山景区、二一九公园景区和玉佛苑景区组成,景区面积为17.42平方公里,保护区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凡在玉佛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风景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对各种破坏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保护区内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景观。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护、保养。定期检查、维修玉佛苑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风景区内距今数十亿年的古老岩石区,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随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它改变。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水体质量。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林木的更新性采伐由管委会提出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 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 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放养畜禽、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取景收费;

  (五)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运垃圾,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坡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危险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劳动部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1951年10月9日,劳动部

一、货主在委托搬运危险性物品(包括易燃性、爆炸性、有毒性、刺激性等物品)前,须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包装等项情况,以书面通知搬运公司。
二、货主应根据待运危险性物品的性质妥为包装,并在该物品之包装上标以“危险品”、“有毒物品”及其名称等明显记号。如果包装破损可能造成中毒或其他危险者,工人可随时拒绝搬运。
三、搬运公司必须备有足够的、有效的防护用具及急救设备。
四、搬运有毒性物品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六小时至八小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中间应有适当的休息时间。
五、搬运危险性物品之工资,应按搬运普通物品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十五至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
六、搬运工作开始前,货主及搬运公司必须向工人详细说明所搬运物品的危险性及防护方法,并负责解答工人提出的搬运中应注意的一切事项。
七、搬运公司、搬运工会应会同经常用人力搬运危险物品的货主,制订搬运危险性物品守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货主所派指导搬运工作人员的责任事项。
2、搬运危险性物品时,应特别注意事项及对工人要求事项(如不准吸烟、爱护用具、遵守搬运操作规则等)。
3、工作中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规定及紧急报告制度。
前项守则,应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八、搬运公司调拨工人时,应就工人的技术、经验、体力等作适当的考虑。
九、搬运公司应建立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提高工人对搬运危险性物品应有的知识。
十、货主、搬运公司因违犯本办法而发生事故时,应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十一、在搬运危险物品工作中,工人健康或生命受到危害时,应享受下列待遇:
1、工人中毒或受伤时,货主应负责其全部医疗费用,工资照发。
2、工人因搬运危险性物品致成残废者,依不同情况,货主一次发给工人三个月至九个月的工资,作为残废抚恤费。
3、工人因搬运危险物品致死者,除由货主发给死者等于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外,尚须一次付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等于死者本人九个月的工资。
上述工资的计算方法:每日工资是以每日规定的工作时数、每小时搬运的件数与计件单价连乘得之。每月以二十五个半工作日计算。
十二、各地劳动局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搬运工会、搬运公司及其他有关机关,拟订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施行。
附注:本办法中所称“货主”,系指对搬运物品握有所有权之工厂、企业、团体、商贩及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