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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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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4年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范围及内容与2003年基本相同。有关文件正在下发过程中。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逐步到位,我省国民经济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部分产品销售不畅,企业活力不足,工业生产回升速度缓慢,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仍然比较严峻。为了落实全国企业工作会议和体改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促进我省经济
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现就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和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作出以下规定。

一、改善企业外部条件
第一条 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厂长(经理)负责制及其对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集中统一指挥,坚持搞活企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条 适当缩小指令性产品调拨计划,逐步扩大企业产品自销权。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调拨计划的产品执行国家定价;调拨计划产品执行国家价格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销,价格自定,但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
最高限价。指令性调拨计划以内的产品,由于需方不履行合同或需方不签订订贷合同,经与需方联系,一个月以内未作明确答复的,企业可视同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转为自销。
第三条 适当增加积压滞销产品(含零配件、原材料)的销售承包费用。凡是1991年4月底前积压半年以上的滞销产品,企业可按滞销产品销售收入的0.8%-1%提取销售承包费用;积压一年以上的滞销产品,可以提以1.3%-1.5%的销售承包费用;商业、物资部门销售地方积压
滞销产品,可参照上述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积压滞销产品的认定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销售承包费用要与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并按1990年底以前生产的积压滞销产品,区别不同情况,报经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减征5
0%以内的产品税、增值税,个别产品如毛纺织品因原料进价高仍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还可再适当放宽。第13第四条 加快新产品开发。
1、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内的技术开发费,新产品开发品种多、任务重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以内的技术开发费,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
2、企业可以从技术开发费中提取1%-3%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的有功人员。
3、对列入省级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批准免税之日起免征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免税部分用于新产品开发。新产品免税期间的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
第五条 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
1、凡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八五”期间继续实行税前还贷。企业可用专项基金以及项目本身新增的利润和比上年增加的利润税前还贷。
2、“八五”期间各级地方财政要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资金,今年省财政安排1250万元。这项资金主要用于技改项目贴息,技改项目的具体安排,由省财经委负责管理,统筹安排,统一下达计划,省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3、对投资少、见效快、急需更新改造的设备购置,由银行发放小额技术措施贷款解决,原则上当年发放,一年以内归还。
4、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期分批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新增折旧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提取的生产性折旧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性设施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5、允许企业出售闲置固定资产,将资金用于技术改造。
第六条 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按年销售收入的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列入销售费用;产品涨价,库存产品、物资自然增值部分,要按国家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同时,在企业税后留利(或减亏额)中提
取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七条 对亏损企业的贷款实行区别对待。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在核定的亏损额度内,由于资金没有拨补到位而发生困难的,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在企业切实采取扭亏措施的前提下,银行可以酌情发放贷款,帮助企业扭亏为盈。
进一步清理“三角债”。各级金融部门要认真整顿结算秩序,严格结算纪律,完善收托承付办法,帮助企业清仓利库盘活资金。
第八条 鼓励企业达标升级。对上等级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等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工资指标。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鼓励企业调整和优化结构,促进存量资产合理流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企业集团。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有内在联系或协作关系稳定的企业,政府部门要引导企业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依托,以名优特新产品为龙头,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联结半紧密层和松散层,逐
步形成生产、开发、经营、服务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带动地方工业发展。
第十条 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治理“三乱”工作由治理“三乱”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收费,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罚款,计委负责清理查处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经查证属实的,违纪金额由有关部门没收上缴国库或退还企
业,情节严重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1、坚持并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已经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要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职工劳动报酬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的经济责任制网络,把企业发展目标和承包指标
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且严格考核,兑现奖罚。凡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实行全面经济核算。目前尚未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在1991年6月底以前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建立风险基金,强化全员经营责任。
继续完善“工效挂钩”办法。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作挂钩”。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比例,提取效益工资。
2、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职工所得要与企业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相联系。所有企业从今年开始要把职工的一部分标准工资(不低于25%)与奖励基金捆在一起,增加活工资部分。活工资和奖金要同完成质量指标、消耗定额、生产效率挂钩,行当拉开收
入差距,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企业内部分配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资金来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改革试点。试点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制订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共同组织实施。
3、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要选择一些管理基础比较好的企业,实行管理人员择优选聘,职工竞争上岗,以岗定责,以责定酬的试点。
第十二条 强化企业管理。企业要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苦练内功,狠挖内潜。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和专业管理工作,重点抓好:
1、质量管理。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健全各道工序质量检查标准,建立重点、关健工序质量控制点,严把检测关,坚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加大质量指标在个人分配中的份额,突出质量在分配中的否决权。
2、物资管理。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参照同行业先进水平,制定主要物资消耗定额,定额覆盖率大中型企业要求达到90%以上,小型企业达到70%以上;坚持按生产进度计划计发物资,做到 消耗有定额,领料有记录,核算有依据。降耗、节约物资要与分配挂钩。


3、现场管理。从整顿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入手,实行定置管理,做到环境整洁、物流有序、设备完好、纪律严明、信息记录准确,实现均衡生产、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4、资金管理。所有企业都要运用企业“内部银行”的核算管理机制,完善资金管理责任制。要对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实行分级归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条款,认真考核、兑现奖罚。
5、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装、维护好生产设施,进行安全培训,严格安全操作规程。
6、职工培训。企业要以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职务和岗位技能培训,培训中要进行严格考核,坚持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原则,职工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今年年底要对省级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凡达不到标准,基础管理达不到要求的要提出警告或取消省级先进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监督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健全职代会制度,企业重大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内部分配办法,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党政工必须切实加强团结,协调一致
,齐心协力办好企业。所有企业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培育企业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

三、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领导,抓好改革试点工作。各州、地、市和省级各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体改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好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计划,选择一二个企业,抓好深化企业改革
的试点,以点带面,指导工作。试点计划要上报同级政府,并按季向同级政府及体改办简报进展情况,省、市、地、县体改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建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与企业的联点制度,实行联点目标责任制,把它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正确执行政策,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政府各监督部门既要履行职责,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又要划清政策界限,支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允许企业在举办展销会、订货会、洽谈会等正常业务来往中,给予客户适当的食宿补贴和招待;企业间可以进行合法的计划内外物资串换
、调剂余缺;鼓励企业领导勇于改革,敢于探索,正确对待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误。
第十六条 减少和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实行按专业归口、计划管理的原则建立审批制度。内容相近、业务交叉较多的检查,原则上采取集中、统一、联合的办法进行,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没有经过批准的检查、评比,企业有权拒绝。具体事宜另行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建筑、交通、物资、商业、外贸、农牧等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抵触的条款,一律废止。





1991年5月15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