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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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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2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





泰安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推进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范围: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单位。



第三条 基本要求:
(一)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主要负责人要重视政务信息工作,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办公室(秘书科)明确一位主任(科长)具体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并配有专人从事政务信息工作。
(二)各县(市、区)上报市政府的信息每天不少于2条,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每天不少于1条,对于市委、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召开的重要会议,各单位必须报送反馈性信息,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上报。对发生的突发性事件、社会上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要坚持限时报送制度,一般不超过24小时。报送信息要坚持“快、准、细、实、敏”的原则,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档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采用记分制,具体标准是:
(一)市级采用记分:所报信息被市政府《泰安政务信息》(大范围)采用,每条计1分;被《每日快报》采用,每条计3分,被《信息专报》采用,每条计1分,被《特刊》采用(主要是指调研类信息),每条计6分。
(二)省级采用记分: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计1分,被《山东政务信息》(大范围)采用,每条加计2分,被省《每日要情》采用,每条加计5分,被省《特刊》采用,每条加计11分;
(三)国办采用记分:通过省政府办公厅报送国办的信息每条加计5分,国办采用每条加计11分;市直接报国办的信息,每条计1分;
(四)领导批示计分:凡采用的信息被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3分;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5分;被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10分。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一)市政府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政务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年终根据各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单位信息报送、采用情况和累计积分情况,评选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并给予通报表彰。
(二)开展信息评选活动。按照信息的质量和效果,市政府办公室在全年采用的各单位的信息中,评选出好信息若干条,并给予适当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原考核评比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的解释、实施和修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8 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51号《2007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我市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定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马鞍山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专家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专家评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名誉主任由市长担任,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处负责人由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审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等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监察部门要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组织评审、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情况;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的;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的;

  (六)获得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其中之一推荐的。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1000分。评审细则由秘书处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市质监局网站及市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确认,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秘书处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组织相关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5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三十一条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