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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2: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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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三年二月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贯彻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性。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本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执法人员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四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2、在公共场所便溺、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下的,每处罚款20元;
2、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上、16K以下的,每处罚款50元;
3、乱贴乱画面积在16K以上的,每处罚款100元。
第六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七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个人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元,倾倒粪便罚款20元;
2、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0元,倾倒粪便罚款200元;
3、不按规定地点乱倒垃圾按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罚款标准:
1、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2、屡次违反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九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 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 强制清洗的;
(四) 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 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理办法:
1、对擅自建站清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2、无“营业证”擅自运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其拆除或强行拆除;
3、违反(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罚款标准:
1、不设置围挡的,按应合理设置围档长度处以罚款:30米以下罚款500元;50米以下罚款800元;50米以上罚款1000元。
2、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场地面积在100㎡以下的,罚款500元;场地面积在100㎡以上的,罚款800元;场地面积在200㎡以上的,罚款1000元。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罚款标准:
1、首次发现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屡次违反的,处1至2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其中“周围”的含义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
第十五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罚款标准:
1、首次违反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焚烧的,首次发现罚款20元,再次发现的,每次罚款50元;
2、在公共容器内焚烧的,每次罚款50元。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罚款标准:
1、设置面积在2㎡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
2、设置面积在2㎡以上5㎡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3、设置面积在5㎡以上10㎡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设置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5、设置面积在20㎡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堆放物料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2、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1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3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罚款标准:
1、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至10%的罚款;
2、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罚款标准:
擅自建设城市雕塑,总高度和宽度在1米以下处以1000元罚款;在1至3米处以5000元罚款;在3至5米处以1万元罚款;在5米以上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占用面积在10㎡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11㎡—30㎡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31㎡—50㎡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8万元罚款;
5、占用面积在100㎡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第二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小铁轮车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大型铁轮车和履带车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超长、超高、超重车辆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在桥梁上试刹车的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处以2万元罚款;架设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罚款。
4、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的,每处按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设置其他挂浮物的每处按1000元罚款;每个行为罚款总数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罚款标准:
1、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理》第三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占用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 占用面积在20㎡—50㎡的,处以2000元罚款;
(3) 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5000元罚款;
(4) 占用面积在101㎡—200㎡的,处以1万元罚款;(5) 占用面积在200㎡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处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处以1万元罚款;
(2) 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功能的,每延长1日处1000元罚款,总额不能超过2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每次处罚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偷盗以及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3、在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4、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在照明灯杆上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不听劝阻、制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加处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占用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毁坏市政公用设施,降低使用性能的,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第五十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市政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堆放物品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办理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线与城市管线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
罚款标准:
1、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抢修管线不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本条所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所指夜间为:22点至6点。)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罚款标准:
1、有焚烧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重大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
罚款标准:
1、初次发现,处以2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000元罚款;
2、造成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初次发现,处以100元罚款;
2、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
第五十四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
第五十五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强制措施理由:违反了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关于探索建立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选择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精神病综合防治康复试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精神病院、社区、单位、家庭密切配合,各尽其责,使精神病患者安定情绪,缓解症状,
解除关锁,参加劳动,改善生活的要求制定了《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请各地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确定试点的市、县,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在选择市、县时请参考
以下方面:
一、市、县政府领导重视、同意作为试点市、县;
二、经济条件相对宽松;
三、基层医疗保健网比较健全;
四、残疾人工作有基础;
五、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有一定的精神卫生技术力量;
六、精神病人占残疾人比重较大。
今年适当时候,将召开“方案”实施工作会议,进行具体部署。请各地总结经验,材料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作为会议交流用。

附: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1982年调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10.54‰。近十年来,在各类残疾人中,精神病患病率明显上升。据部分省、市调查、重性精神病患病率由五十年代的2.7‰、七十年代的5.4‰,上升到八十年代的11.14‰。轻性精神病患病率达到22.1‰。
——目前,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分别由几个部门开展,做了大量工作,但缺乏统筹规划、有机配合和统一协调;防治康复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在有限的精神病院集中治疗,床位数不足10万张,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由此导致,多数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有的关锁家中,有的流落街头,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已成为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为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规定的任务,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目标
1.“八五”期间,首先在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并形成社会化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
——探索并实行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法。
——使这些地区的精神病发病率得到控制;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和缓解率提高,复发率和肇事率降低;精神病人的自立能力增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人数增加,参与范围扩大。具体标准另行下发
2.总结三十个市、三十个县的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三、建立工作体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家庭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要有机结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的组织管理网络、技术指导网络和治疗康复系统,形成社会化的工作体系。
1.组织管理网络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由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等部门组成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协调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各有关部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和组织协调;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完善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及其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建立工作制度。
——精神病患者家庭指定一名成员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疗康复机构建立固定联系,参与看护管理。
2.技术指导网络
——全国设立精神病防治康复技术指导组,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技术骨干、编写技术书籍、制定评估标准、参与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精神卫生机构作为技术指导中心,协助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培训人员、编制本地规划、实施方案。
——有关市指定技术指导机构,并在其中设立社会防治科,人员比例不低于该机构医技人员的3%。从事社区精神病的防治康复的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本地方案的实施,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县(区)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精神病防治科或单独成立精神卫生防治站,开展本辖区精神病人的摸底调查、建档立卡;指导本地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进行宣传和资料汇集工作;参与办公室的技术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技术人员,对社区、单位、家庭病床进行防治康复技术指导。
3.治疗康复系统
建立精神病院、医院精神卫生科(站)、技术指导机构的社会防治科、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工疗站、福利工厂(车间)、生产福利院、、家庭看护组等各种机构与家庭病床有机结合、分工协作的精神病治疗康复系统。
四、采取开放式的防治康复方法和措施
通过社会化的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采取开放式的康复方法和措施,使精神病人安定或控制情绪、治愈或缓解症状、解除关锁、增强能力、参加劳动、回归或参与社会。
1.摸清底数,区分病况
管理机构、技术指导机构、治疗康复机构协作,逐级调查本辖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类型、病因和患病程度;并针对不同对象,提出治疗、康复和管理方案。
2.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和家庭病床
——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对所有的患者提供不同等级的监护。看护小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基层卫生人员、患者家属等组成。其职责是:定期随访、记录病情;提供治疗康复和就医指导;心理疏导,解决困难;监督按时服药;防止自伤和危害他人及社会。各公安派出所与
看护小组密切配合,协助管理。
——对病情较重、且不稳定、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建立家庭病床,由区和乡、镇的精神卫生技术人员负责书写病历、制定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指导;由家庭成员负责护理病人。
3.重度急性期患者要转入精神病院等防治机构治疗
——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所属精神病院和其他精神病院要采取开放管理和工疗、娱疗等康复措施,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的功能减退及情绪压抑,创造条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4.举办工疗机构,组织患者开展康复训练,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精神病院兴办福利性工厂(车间)或农场,对病况改善,但无家可归或有家不能归的长期住院病人,提供工疗就业条件。
——每个街道至少有一个工疗站,对精神病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一定的文体娱乐活动,并进行医疗监护、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一个福利工厂,适当安排病情稳定、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业。
——精神病患者多的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管理小组和工疗站(车间),对患者进行监护,并组织他们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5.回归社会
对已治愈的和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的病人,应创造条件并欢迎他们回归社会参与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要定期随防,继续给予必要的治疗。
6.解除关锁
要努力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关锁。区、县应组织力量查清关锁病人,制定解除关锁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扶持政策与措施
1.扶持政策
——逐步造成精神病院良性循环的条件;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调整和明确部分收费项目,使精神病院能够得到发展。
——对工疗站、精神病院的工疗产品给予免税。
——对从事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的专业人员给予特殊待遇,对有突出贡献者应予奖励。
——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精神病人康复后,对有工作能力的,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原来有职业的,不得因病解聘。
——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
2.经费
——中央经费;用于全国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会议、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和办公费用等;全国性技术培训和技术书籍的编写。
——地方政府经费;实施本方案的市、区、街道和县、乡、镇,各级每年经费投入数,按其辖区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5分钱,由当地政府分级或分部门筹款。此项经费用于:摸底调查、建立卡片和档案及办公费用;本地技术培训;对工疗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的补助或奖励;? 云独Ь癫∪说囊搅瓶蹈捶延貌怪恍ぷ鞯取? ——社会筹款:除政府的经费投入,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支持。工疗站要充分运用社区的人、财、物建设;区域内的福利工厂、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精神病人家庭和社会各单位有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家庭病床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属公费医疗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不属于公费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凡因长期患病造成贫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六、实施步骤
——1992年6月底前,每个省、自治区各确定一个市、一个县, 三个直辖市各确定一个县、一个区实施本方案;年底前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完成各级组织协调网络和技术指导网络的建立,同时开展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抽样调查工作。
——1993年上半年,完成摸底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逐级完成对精神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1993年底前,实施本方案的市、县、区中,50%左右的街道、 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村以及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标准(具体标准另发)。
——1994年上半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1994年底前,80%的单位达到标准。
——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全国其它地区逐步推广。
——1995年下半年开展检查评比,对优秀者拟提请国家命名表彰。
七、统计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统一编制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1992年6月15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城市市区范围内最迟应当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上最迟应当于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上最迟应当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为勘查现场需要,可以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
自进入警戒线以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预付损害赔偿预付款,并由银行代存。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至预付款预付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方无力支付伤者抢求医疗和死者丧葬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准确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另一方步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条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车,所载人员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停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所载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致使无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实,可推定不到案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负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通知的时间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条 有证据确认存在3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两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可将逃逸者虚列为当事人,作出各方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事故快报表,连同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并报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在责任认定生效后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报请地区或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处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地区、设区
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于期满后90日内到处罚机关复试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逾期未接受复试或者经复试不合格的,注销其驾驶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复试,经处罚机关同意,可延期复试。
第十六条 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证已被收缴的,可按日折抵吊扣期限。
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本省驾驶员受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报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内的驾驶员,应当连同驾驶员档案一并移交;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外的驾驶员,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移交驾驶员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解,并计为调解一次: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人员进入调解现场干预调解,经劝说不退出的;
(二)当事人一方有侵犯对方人身权利或者其他粗暴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一方行为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调解工作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待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移交给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后,当事人6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暂扣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其中参加了保险的车辆已经支付有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收款票据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执行公务或者从事劳务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物价等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应在损失状态确定后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作出的评估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定损。
涉及保险车辆损坏及投保范围内物品、设施、人员损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协商。
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者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应当经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用药标准,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者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调解期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医疗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稽核,稽核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法医对伤者病情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医疗单位之间对伤者继续住院治疗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估算有争议的。
病情鉴定需要医疗单位提供医案资料的,医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决定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伤者拒不出院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超出决定限额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病危期间,以医疗单位病危通知为准,按照每日不超过4人计算护理费用;其他情况住院治疗的,按照每日1至2人计算护理费用;生活能够自理的,不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配制补偿功能器具,限于助听器、拐杖、轮椅或假肢,助听器、拐杖和轮椅每10年配制1次,计算到70周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1次计算;配制假肢,致残者不满16周岁的每2年配制1次,16周岁以上的每4年配制1次,计算至70周
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一次计算。
配制各类补偿功能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调解时本省普及型产品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中的不满16周岁计算至16周岁;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其完成该学业所需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分别是: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三十条 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由当地中保财产保险机构凭医疗单位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或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预付款。
逃逸案侦破后,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偿付下列费用:
(一)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费用;
(二)保险机构垫付的预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当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前两项费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鉴定,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在车辆、物品、设施损失评估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评估时限可以中止计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事故处理员证,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允许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