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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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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2006-2010年)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40号)精神,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疫情监测,积极推行行为干预措施,认真落实“四免一关怀”等政策,逐步形成了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初步遏制了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但是,艾滋病在全国仍呈现低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为巩固成效,进一步推动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综合评估。
  (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加强监督。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总目标。
  进一步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各项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减少艾滋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危害。到2010年,把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控制在150万人以内。
  (二)具体目标和工作指标。
  到2007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各省(区、市)、市(地)以及艾滋病和性病疫情严重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独立的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科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建成覆盖县级以上的国家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实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艾滋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建立分布合理的性病监测网络,为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效果评价提供依据。在每个县(市)至少建立2-3个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开展免费艾滋病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
  2.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6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7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8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6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7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6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9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国家和省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0%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8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5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5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7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登记在册吸毒者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4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毒品(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开展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地区为3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7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30%以下。
  7.建立和实施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输血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和执业资格制度,上岗人员100%实行艾滋病和性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临床用血90%以上来自自愿无偿献血。性病的年发病增长率低于10%。
  8.建立农村以乡村为主、城市以社区和家庭为主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和救助的社会支持机制。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5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7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8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85%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艾滋病致孤儿童100%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到2010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国家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健全市级以上确证实验室网络。
  2.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8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9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7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9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8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100%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国家和省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5%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9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7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9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9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登记在册吸毒者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7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毒品(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开展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地区为5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20%以下。
  7.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阻断艾滋病经采供血传播。每个县(市)建立一个性病规范诊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示范医疗卫生机构。
  8.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8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9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90%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
  三、防治策略和行动措施
  (一)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营造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1.加强大众媒体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广泛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和“四免一关怀”等政策的宣传。中央、省和市级主要媒体积极刊播防治艾滋病、性病和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视媒体确保按一定比例播出。各重点新闻网站要开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定期更新栏目内容。
  2.加强公共场所和社区宣传教育。大中城市、县(市)的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要设立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的户外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及公共交通工具,要放置艾滋病防治及其相关知识宣传材料。宾馆饭店应做好相应的艾滋病防范和宣传工作。招待所和旅店登记服务台,要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材料。影剧院、青少年宫、文化馆等文化、科普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节目开始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科普宣传片或公益广告,并结合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开展1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及居委会、村委会,要设立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的宣传栏、墙报、黑板报、墙体标语等,定期更新宣传内容;每个村至少有5条艾滋病防治知识固定标语或公益广告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2次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利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在农贸集市、节假日活动场所等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形式多样的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要编制适合农村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加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农业科技培训、外出务工人员就业培训中,安排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内容。
  3.加强工作场所和校园宣传教育。各级各类机关、单位要在工作场所广泛普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要将艾滋病防治政策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每年至少开展1次相关知识的专题教育。有关培训机构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作为重要的培训内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求职人员免费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要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共青团等团体要组织青年学生参加社会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高等学校要发挥青年志愿者服务组织的作用,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
  4.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在进城务工人员中广泛宣传预防艾滋病知识。要利用新婚学校、孕妇学校和产前检查、婚前咨询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宣传。要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被监管人员的常规教育内容。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团体工作网络优势,在继续深入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中国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和“青春红丝带”行动等专项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艾滋病知识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大力推广和实施有效干预措施。
  1.积极开展针对性传播艾滋病的预防干预工作,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专业队伍,制订干预工作方案并建立干预工作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深入有关公共场所和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开展深入细致的预防干预工作;利用同伴教育宣传员在社区开展刑释解教人员预防艾滋病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鼓励高危人群接受艾滋病抗体检测和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要在有关公共场所以及高危人群中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装置,在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增设安全套销售点,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2.提高阿片类毒品成瘾者药物维持治疗覆盖率,扩大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吸食阿片类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加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建设,同时开展艾滋病检测、抗病毒治疗、心理矫治和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工作,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未开设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地区,要扩大清洁针具交换试点,降低吸毒传播艾滋病的危害。
  3.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及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的作用,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有效、可行、便捷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服务模式。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三)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
  1.坚决取缔、打击非法采供血液或原料血浆活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打击非法采供血液(血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浆)或者制售血液制品的活动;严禁高危人群献血液(血浆)。要加强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临床使用和使用后处理的监督管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
  2.完善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血液及其制品的质量监督和控制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督;逐步实施血液集中检测;对所有临床用血进行艾滋病检测。要积极推进单采血浆站GMP(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必须符合GMP标准。要继续实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总量控制,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要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艾滋病诊断试剂的质量控制,逐步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血液制品生产必须采取有效的病毒去除或灭活措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3.加强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将科学用血纳入医师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内容,建立、完善临床科学用血评价体系和监督处罚制度,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非法自采和自供临床用血。
  (四)提高艾滋病医疗服务质量,全面落实艾滋病治疗措施,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关怀救助。
  1.规范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提高可及性。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艾滋病诊疗技术规范、制定药品管理和治疗信息管理规范,统筹安排卫生技术人员、经费和设备资源,开展医疗服务工作;按规定对相关人员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支持开展中医治疗艾滋病临床服务。设区的市要设立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应有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救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治疗、随访、督导服药、心理支持、转诊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管理。要保证流动人口和被监管人员的治疗需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管理、费用支付办法,切实保障合理医疗需求,控制费用支出。
  2.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实验室检测和耐药监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对接受抗病毒治疗人员的辅助性T淋巴细胞、病毒载量等相关检测。要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新发感染人群耐药艾滋病病毒毒株的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订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3.加强机会性感染的预防和治疗,积极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各类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的医疗救治政策,积极开展有效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要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的合作机制,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监测,对所有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提高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诊断水平,加强预防、转诊、治疗和关怀工作;对发现的结核病病人,要纳入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及时治疗。
  4.开展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孤老的救助安置工作。各地区要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要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
  5.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救助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五)健全艾滋病检测监测体系,完善艾滋病检测监测网络。
  1.建立适宜的服务模式,开展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有服务网络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强调自愿和保密原则,提高自愿咨询检测的可及性。要建立和完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承担国家免费自愿咨询检测任务。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的机构,要提供检测前后咨询、相关健康教育信息和转诊服务;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可开展自愿咨询服务,并通过转诊服务由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提供艾滋病检测。
  2.完善艾滋病监测网络,加强对高危人群的监测。低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综合监测网络,中、高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和一般人群相结合的综合监测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高危人群进行筛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要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3.合理规划和建设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不具备建立筛查实验室的要设立检测点,开展快速检测。艾滋病检测和筛查任务较重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抗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县(市)应具备辅助性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逐步开展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4.健全实验室质量控制、检测能力验证和质量考核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进行配置,并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预防和处理制度;健全质量控制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能力验证电子化回报系统。在省属检验检疫局确证中心实验室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5.建立部门间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加强信息的整合和利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多部门间的艾滋病监测检测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艾滋病疫情监测信息,并建立监测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艾滋病疫情。
  (六)加强性病防治管理。
  1.建立健全性病监测网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国家疾病监测点和艾滋病监测网络的分布,合理设置性病监测点,加强性病疫情监测和性病患病率等相关流行病学调查。要加强性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开展耐药监测,指导临床用药。
  2.规范性病诊疗服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整顿力度,规范性病诊疗和咨询服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健康教育,将推广安全套作为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内容,配合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
  (七)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与国际合作。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艾滋病流行病学研究,提高监测、预警和干预能力;加强艾滋病检测试剂科研攻关,提高艾滋病检测技术水平。要开展艾滋病临床救治研究,总结中医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要加快艾滋病治疗药物及艾滋病疫苗研发,力争研制出一批有效的防治药品;加快抗病毒药物剂型、固定剂量组合、新抗病毒药物的研发和引进。要建设艾滋病研究的技术平台和示范区,加快艾滋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要注重艾滋病预防控制战略和策略的研究,提高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效果。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的合作,拓宽国际合作渠道。要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密切与各成员国的合作,降低艾滋病防治药品价格,保证药品供给。要通过与相邻国家的双边合作,共同加强边境地区的预防干预工作。要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对外宣传,营造有利于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舆论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艾滋病防治目标,明确责任和任务,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各省(区、市)和疫情严重的市(地)及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相应的协调机构,并设立办公室,配置专职工作人员。疫情严重的地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下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要向上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四免一关怀”政策不落实的,要严肃问责;对隐瞒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政策和法制保障,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依法按政策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打击毒品犯罪、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要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临床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严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三)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
  各省(区、市)、市(地)、县(市)要建立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和跨部门、多学科的艾滋病专家咨询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确定预防艾滋病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参与防治干预工作。要努力改善边境和基层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各省(区、市)要组织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开展巡回宣讲,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策略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团校的培训课程,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政策与评价方法的培训,提高政策制定与评价水平。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开展全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对从事艾滋病性病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临床医护、检测检验、采供血等方面的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专业培训,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自我防护培训和上岗考核;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医学院校教育的继续教育内容。要探索建立输血风险和艾滋病职业意外感染保险机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预防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加强考试考核,保证培训效果。
  (四)增加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管理和使用。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经济困难地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给予适当补助。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发挥最大效用。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捐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督导与评估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行动计划》的检查评估指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检查评估指标和方案,逐年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的内容,同时向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组织对各地区防治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2008年初、2010年底进行《行动计划》的中期、终期评估。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财会[2005]30号

各州(市)、县财政局、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对我省代理记账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统一领取、管理和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五条 省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明确以下内容:
1.申请审批机关的名称;
2.申请事由;
3.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入和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公章或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二)机构的协议或章程。协议或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接受委托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手续;
2.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办法(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3.会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办法。
(七)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白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决定抅,应当将批准文件及《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分别抄送省、州(市)财政部门。
省、州(市)财政部门发现审批机关批准决议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扫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并由审批机关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第27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督促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执业。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原件。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1994年7月1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云财会字第40号]以及2003年9月26日印发的《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会(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历 姓 名 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
(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 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用于公益性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包括:农业、水利、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保障性安居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等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其他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补助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五)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家发行的债券;

(六)投资政府建设项目的社会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编制、筹集、分配和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协议。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项目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市发改部门、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市城投中心、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计划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未列入或需增加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应按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列入或增加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因变更设计需增加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增加5%以内的,由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预算增加5%以上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和投资评审后再予以结算。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实行预决算评审制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工程预算评审结果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批准后作为项目招标依据。工程竣工决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或委托市审计部门评审,项目工程决算评审结果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批准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郴州市加强和改进融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管理。市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应遵循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融资主体,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融资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投中心等单位对年度融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综合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融资主体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制定具体融资方案,落实融资方式、期限、成本和还款来源,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调整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偿债专项资金,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融资还本付息。偿债专项资金年度如有结余,经市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管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偿债资金和融资资金。各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归集进入资金专户。项目业主单位也要开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资金整合、归口管理。中央和省补助、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归集,统一拨付。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归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实行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制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程序编制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须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业主单位每月10日前应向市财政部门及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按月汇总后统一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年终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资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依照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按照不低于50%、不高于70%的比例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应控制在70%以内,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合同中补充“工程结算款项待市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所造成的后果由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向融资主体委派财务总监,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帮助公司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制度。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活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成资金绩效和风险评价小组,对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执行、财务管理、资产配置和效益、债务风险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绩效和风险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实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