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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5 07: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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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1984年11月13日,最高检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来文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即: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来文中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为:“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此复。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卢旺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卢旺达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卢旺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基奔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卢方供应。

  第五条 卢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以下费用:
  一、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旅费。
  二、住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费。
  三、交通费,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费。
  四、生活费,中国医生享有卢旺达同级医生的同等待遇。每次结算时,他们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可兑换成可兑换的货币。
  五、其他,包括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
  上述一、四、五项费用,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中方提供的当地费用中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由中方提出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后,中方据此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办理结算,并记入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帐户;二、三项费用,由卢方自理。
  当卢旺达政府增加其本国医生的待遇时,中国医生的待遇相应提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他们生活物资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从医疗队到达卢旺达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基加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
    共和国临时代办              和合作部长
     冯  明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