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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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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于200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994号

1990-08-13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三(90)025号请示收悉。关于外贸企业在国内组织货源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和商业企业组织货源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否应贴印花税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
  二、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