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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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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农委、交通厅、水利厅制定的《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3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省农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2004年8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具体内容:
  1、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2、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4、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5、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此项工作于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二)逐级抽查。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行署、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区、县(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区、县(市)总数的30%。各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以地市为单位分别报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此项工作于2004年9月底前完成。
  (三)重点检查。在各地自查自纠和逐级抽查的基础上,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业、审计、交通、水利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解决专项检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加大宣传,稳步推进。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防止检查工作走过场,严格纠正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2000年12月18日 14:29 樊崇义
内容提要
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实,构成犯罪的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属于无罪判决的一种,应坚持其既判力。对其变更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
关键词 无罪判决 证据 效力 变更
* * *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诉法第120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因为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但是,立法作出规定以后,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这种判决的归属和性质,在诉讼实务上关于这种判决的适用,特别是什么叫做证据不足?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还有对这种判决的变更程序,即判决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从证据不足到证据充分,作何处理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作探讨和研究。
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有国内外均有议论。一些人认为这种判决归属不明。即作为法院的判决,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所谓“证明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界限不清,似是而非,甚至认为这仍是一种存疑判决。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诉讼历史的发展,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按无罪对待,这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不说它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如何下判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既有教训也有经验。早在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中,就有所谓“疑罪”之说,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等”。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封建统治者采用“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也走过一段弯路。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才冲破了这一禁锢的领域。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进一步把这一重要批复规范化、法律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诉讼处理疑案的法律标准,为司法工作处理疑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充分肯定。
二、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

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按照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七何要素”也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也好,指的都是案件事实(或曰犯罪事实)的构成。但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无误,必须依靠证据来确认。即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立法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什么叫证据充分?则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人们长期认识不一,说法种种的一个热点,更是我们认定“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如下: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1]
据此,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四项标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2]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3]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4]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二是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三是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或曰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消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或曰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我们认为,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效力和变更

关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归属和效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以后,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和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提出,作为法院的判决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刑事判决只能划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基于这一理论,他们认为不应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甚至说这种规定的实质,仍是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存疑等;有的学者还建议,既作为无罪判决,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应该与刑诉法第162条第(二)项的规定等同,没有必要作为第(三)项单列出来。我们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其法律性质与归属,乃至法律效力,在行文中已经明确,它就是无罪判决,根据这一判决应对被告宣告无罪,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不应该再把它理解为“存疑判决”或相对于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第三种判决”。因为就立法者的本意而言,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基本原则部分增设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增设这一诉讼原则时,就注意到必须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合理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这一合理因素和诉讼原则的具体运用,就是针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适用“存疑判决”或者久押不判、悬而不决这种挂起来的作法而作出的立法禁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5]立法关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规定,一方面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我们的经验和教训,出自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国外的一些经验之基础上产生的。例如在苏格兰“有罪、无罪、证据不足,这三种判决体系已经存在二百五十多年了,其中‘证据不足’判决是在审判结束时将人释放并禁止因同一犯罪对其再次审判的裁决”。[6]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以后,获取了新的、充分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重新审判。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获取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7]“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的,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8]由此可见,对一个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如何处置的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上述两书作者直言不讳,即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审判就是了。但是,我们认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问题,在程序上关系到审判监程序的适用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后,就发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对被告再次起诉。即“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9]这一原则为后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西方国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1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案”。[11]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12]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法院裁判的权威,兼以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

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规则”,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补救措施。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的排除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回复原状。因迟误上诉期间致判决确定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继续审判(刑诉法第67条至第70条)。此乃为维护当事人之诉讼利益,避免其利益不当剥夺而设立救济制度。

(二)再审。判决确定后如可认为已经确定之判决有错,遂许当事人声请再审,以改正确定之判决(刑诉法第420条以下各条)。此乃维护刑事司法发现真实之目的,救济事实错误而设立制度。

(三)非常上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以匡正确定判决(刑诉法第441条以下各条)。此乃为统一法令,而对于法令的误用予以救济之制度”。[13]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2年2月14日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3月16日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
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