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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4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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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的通知

吉政发〔2003〕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

  (2003年-2007年)

  为全面推进生态省建设,加强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职责,推动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特制定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积极落实《吉林省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以改善环境质量,控制环境污染和遏制生态恶化趋势为工作重点,认真制定和实施新一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任期内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全面完成“十五”环境保护任务,开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强化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是实施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主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环保目标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做到目标明确、任务清楚,切实调动各级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有利于强化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实施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任务和责任,真正形成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亲自抓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

  (三)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原则。根据各地的主要环境问题,把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等定量化目标和污染防治工程、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等形象化目标作为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同时把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环境管理等内容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坚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的原则。环保目标责任制既要作为政府当年工作的主要内容,又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5年计划以及每届政府任期目标相衔接。

  (五)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把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与生态示范区建设、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结合起来,将重点生态建设项目、重点示范工程、重点污染防治工程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

  (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签订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形成健全的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体系。

  (七)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将日常检查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内容与指标体系

  (一)环境质量指标。主要包括: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空气质量、主要江河城市出境断面主要污染物浓度、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等指标。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是省政府下达给各市州政府的“十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三)环境保护投入指标。即环保投入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

  (四)环境污染防治。主要包括: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环境整治重点工程、企业结合污染源治理推行清洁生产等项目。

  (五)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各种类型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及重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六)环境管理。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率、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内容。

  (七)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主要包括: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各项制度,政府例会定期听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和研究环境保护工作,重大经济与社会发展项目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四、考核奖励办法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一签5年、项目一年一核定、一年一考核、一年一奖惩、5年进行总考评的办法。每年由上级政府组织检查组,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发表。对完成目标责任制的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政府通报批评。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的办法,其中环境质量指标占15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占10分,环境保护投入指标占5分,环境污染防治占35分,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占15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占10分,环境管理占10分。

  五、组织领导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谈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争议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张喜亮 北京巴特尼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周祈军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律师 张攀顺

近日,各媒体竞相报导了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多冠以醒目标题“北京第一个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其实,工会主席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此案非是第一桩。此案引发的思考确实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北京市总工会郑重表态:支持唐晓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13日《北京晚报》报导:“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首例合资企业炒掉工会主席一事即将进入法律程序。今天上午,唐晓东告诉记者,他将根据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法律专家的时间安排,于明天或后天前往海淀法院起诉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据了解,今年初,41岁的唐晓东曾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唐晓东是在8月30日被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他则认为该公司是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昨天,本报记者采访了这位为工人争取了不少权益的工会主席。”
 
工会主席因维护职工权益而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恶运,这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是不能不令人愤慨的,这样的事件竟然发生在与日本合资的企业,知情人都清楚,发生在有日资的企业此类案件并非首例,这就更加引起了民众的愤怒之情。但是,情绪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也不能相信情绪;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怎样的呢?从媒体报导的情况看,我们看到的多是情绪化很浓的当事人唐晓东的说明,却很难看到此纠纷的来龙去脉,即此案的事实情况。几费周折我们找到了这样的一则情节:

去年11月3日,公司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贴出《关于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的决定》: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唐晓东应认真反思,写出深刻检查。当天下午海淀工会回应认为唐晓东反映情况属实。今年1月9日,经过海淀区劳动部门三方协调会,三环相模公司撤销原决定,恢复唐晓东工作岗位,补发两个月工资;今年3月,海淀区卫生局在检查三环相模公司的集中式供水及生活饮用自备水源井时,发现该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换发卫生许可证。这期间,唐晓东正担任该公司总务部经理的职务。公司认为由于唐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环相模公司决定解除唐晓东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公司已经向上级工会进行了汇报。唐晓东回忆说,正是考虑到公司不合格的饮用水会影响职工健康,他向海淀区卫生局举报了公司的饮用水卫生不合格的情况。不过没有想到的是,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8月30日,公司通知唐晓东被解除职务,并给唐两天的时间交接工作。在该公司交给唐晓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表明原因是唐在任总务部经理时存在失职行为。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但他表示,自己承担的应是“领导责任”,由于此事由设备科专门管理,设备科的消毒人员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他认为,根据《工会法》,自己不属于严重过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情节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是,公司究竟是解除了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还是解除了唐的“劳动合同”。该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更让人莫名其妙:“违反工会法”和“不支付工会经费”。如果用人单位只是解除了唐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那么此案不在法律受理的范畴。因为这完全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权限问题,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唐某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应当首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报导的情节而言,就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说明因唐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担任总务经理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为由,唐某自己也认为其应当承担“领导责任”。那么,以此为由,无论是解除其职务还是解除其劳动合同,都是冠冕堂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失职和造成利益重大损害,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用人单位则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见,以此为由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看,根本就没有关于不得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此规定是针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是否延长而言的,并非是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并非因唐某“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失职行为为由。由此可见,运用工会法维护唐某的劳动权益,并不存在有力的根据。我们或许可以凭理智或者感情,知道唐某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而遭到了打击报复,无论是被解除职务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官不可以依理智或感情作出案件判决。从“法律事实”分析,认定用人单位对唐某的处理则尚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此案的解决途径无外乎两条:一则是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事实上,对唐某在去年11月被解除职务的做法,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办法解决的;二则是就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当然,如果仅仅是解除其职务,无论劳动仲裁还是人民法院都不便于受理。

对此案的感言,我们认为:第一,法律和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第二,运用法律维护权益选择的途径及切入点必须准确,要与法律制度本身一致;第三,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依法的同时还需要掌握各种技巧。

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9]4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

  为深化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零余额账户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结合我国目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情况,现就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零余额账户的设置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即财政汇缴专户)。

  上述三类零余额账户中,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

  二、零余额账户的管理

  零余额账户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并出具证明文件,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许可证。

  (一)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已经开立零余额账户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尽快规范和明确账户性质;预算单位新开立零余额账户的,财政部门在批准开户时,应按本通知规定,在相关证明文件中明确账户性质。零余额账户的变更、合并与撤销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二)财政部门原则上只能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执收单位开立一个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需要(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形),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立。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具有与人民币存款相同的支付结算功能。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等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四)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用款额度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在有相应科目用款额度的情况下,不得违反规定拒绝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各类支付结算业务。代理银行应当将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基本情况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对于代理银行无故拒付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零余额账户报备的,人民银行将会同财政部门责成代理银行立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