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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4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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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医〔2003〕1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保障厅联系。

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增强定点医疗机构竞争意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原则是:

 (一)客观公正、真实反映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工作;(二)采取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考核全

面规范;(三)因地制宜、分类处理,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结构特点,

合理确定考核结果和考核等级。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统筹地区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础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内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自查情况和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监控情况。(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原则上要达到:三级及统筹地区最高级别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备药率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药品费用、个人自费费用及住院和门诊费用控制情况。(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门诊和住院管理,以及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收费管理、外配处方管理等情况。(五)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学习贯彻情况和宣传教育情况。(七)其它应考核的内容。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每年1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服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

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机制,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投诉专用电话,受理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建立投诉备案制度,被查实的投诉,应作为考核

依据。

 第七条 考核等级应综合年度考核结果和不定期抽查情况合理确定。考核等级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较大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

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表彰或处理。考核等级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等级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不定期抽查和平时考核工作;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考核计划,共同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配合考核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伪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考核工作。对干扰考核工作的,扣减考核分数;拒不接受考核的,取消定点资格。

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要严谨公正,力求考核工作全面客观。

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参考标准》(见附件),调整、细化和明确考核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各市本级实施细则须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建建[2001]1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范围



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工程因故停工、不开工或延期的项目,按实延长日期计算,并即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工程提前竣工,保险期限也应相应提前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核定退保费用。



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的,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到保险机构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投保单位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企业应补办意外伤害保险,但缴纳保险费时应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应缴纳的保险费用。



第十条 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并有义务协助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可制定实施细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1日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以下称监督抽验)是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抽取、确认样品,并指定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根据抽验结果进行公告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监督抽验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并对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查和质量考核。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抽验,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

  第五条 监督抽验的样品获得分为样品购买、样品返还和无偿提供三种方式。


                 第二章 方 案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监管的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抽验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含复验完成时限)等。

  第七条 监督抽验品种遴选的基本原则:
  (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使用量大、使用范围广,可能造成大面积危害的医疗器械;〖JP〗
  (三)出现过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
  (四)投诉举报较集中的医疗器械;
  (五)通过医疗器械风险监测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风险,需要开展监督抽验的医疗器械;
  (六)在既往监督抽验中被判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 抽 样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执法人员实施。在抽样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被抽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核查其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来源。

  第九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抽样文件。

  第十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工作,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注册标准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二)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三)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样品确认。抽取的样品应当根据产品的贮存与运输条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并做交接记录。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认可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企业或使用单位对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或发现假冒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检验检测资质,并在授检范围内按照产品生产时有效的产品注册标准依法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抽的样品,其产品注册标准由相应的审批部门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承检机构对不宜移动的医疗器械可开展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承检机构应当与抽样单位核实,由抽样单位进行纠正。对不符合检验有关规定的不得开展检验工作,并将结果上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所抽样品不属于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的抽样范围或不符合监督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与抽样单位联系并安排样品退回。抽样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抽取补足样品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检测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及检验质量规范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科学有效的检验报告,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的要求,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寄送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要求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返还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的样品应当在返还同时说明情况。


                 第五章 复 验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逾期视为申请人认可该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验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复验申请不予受理。复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复验机构接受复验申请后,应当通知原承检机构,原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样品及产品注册标准寄、送复验机构。复验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进行,复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结束后,复验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原承检机构、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采取控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在发布前,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应当对公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抽样人员在监督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处理;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验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