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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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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3-01

教督厅[2001]1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研究基础教育工作,努力开创21世纪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我部于2000年10月16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了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当前基础教育工作特别是“两基”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工作任务。现将《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2000年10月16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有新聘任的第六届国家督学和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共计80余人。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陈至立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统战部常务副部长刘延东、教育部副部长王湛、国家总督学柳斌出席会议并讲话。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总督学顾问陶西平,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总督学顾问马长贵出席会议,陶西平代表总督学顾问讲话。出席会议的领导向第六届国家督学颁发了聘书。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分别作了关于教育督导工作和基础教育工作的汇报。本届国家督学会议是在世纪之交我国“两基”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研究基础教育工作,主要是“两基”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以来,集中围绕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实现“两基”目标做了大量的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由于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时间不长,许多方面还亟待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新形势下,继续把“两基”放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教育督导承担着新的重大的历史使命。对此,陈至立部长在讲话中指出,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精神,实施“十五”教育计划,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陈至立部长强调,教育督导是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宏观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障教育目标实现的有效机制。通过各种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检查,增强了地方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治教、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了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进一步规范了学校的管理和教学工作,促进了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教育督导作为现代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依法治教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全面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效运行机制。  

  陈至立部长提出,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发出了向新世纪进军的号令,在进入新世纪之后,在今后五到十年时间内,我国在教育观念、教育制度、课程教材体系、教学方法、教育手段、教育模式等方面,都将发生深刻的变化。教育督导要紧紧围绕教育的中心任务和改革发展目标,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做好工作。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继续做好“两基”督导检查工作。当前,我国“两基”工作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必须看到,在继续推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上升,少数已通过验收的地区指标下滑,以及初中人口高峰带来的压力等。根据教育发展“十五”计划,“十五”期间,要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继续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速度和效益、数量和质量、规模和结构的统一。国家将加大对西部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两基”达标后的巩固和提高上,不断提高“两基”整体水平。继续做好“两基”督导工作,仍是教育督导部门的首要任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两基”工作的指导,严格督导评估的工作程序,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确保“两基”工作的质量。  

  (二)开展对教育热点、难点部门的督导检查和调查研究。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作为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把乱收费问题作为督查的内容之一。此外,对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提高教育质量,开足开齐规定课程,特别是音、体、美课程,教师继续教育问题等,都要继续做好专项督导检查工作。对那些侵占教育资源,侵犯教师的教育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做法,也要进行督导检查。

  (三)建立保障实施素质教育的机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对教育督导工作的新要求,也是督导工作面临的新挑战。教育督导要承担起保障素质教育实施的历史使命。要建立指导、监督地方人民政府贯彻教育方针政策情况的机制,主要是建立和完善检查评价领导干部抓素质教育的工作制度。建立“督政”和“督学”相结合的区域性推进素质教育的检查、评价制度,使素质教育的有关改革措施落实到每个乡镇、县区和地市。要建立全面的、科学的、有效的学校督导评估机制,按照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要求,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学校、校长、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评价工作。  

  此外,还要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在人员编制、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教育部要积极推动《教育督导条例》出台,并制定其他教育督导工作制度,使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陈至立部长对新聘任的第六届国家督学提出了希望和要求。她说,第六届国家督学是在国家教育督导团成立后聘任的,当前我国教育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国家督学肩负的责任重大。她希望国家督学一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水平。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成为学习的模范,成为教育领域的专家和内行。二要积极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教育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向部党组提供有份量的调研报告,当好教育部的参谋和助手。三要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要有好的思想和作风,自觉遵守《督导行为准则》,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做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良师益友。要秉公办事,敢于直言,特别是要敢于讲真话。  

  王湛副部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两基”工作取得的历史性进展和督导工作对推动“两基”所发挥的作用。他指出,总结“两基”的实践经验,做好新世纪初的“两基”工作和基础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必须坚持依靠人民群众发展教育事业的思想;必须坚持不断深化改革,以改革促进和保障教育发展的思想;必须坚持依法治教,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加强教育队伍的自身建设。  

  韩清林等7位国家督学在大会上发言,分别就“两基”工作、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督导制度建设等问题发表了意见。与会代表还对会议主题和领导讲话进行了热烈讨论。代表们充分肯定了十多年来“两基”和督导工作取得的成绩,也对“两基”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表示忧虑。一是“两基”的地位问题。随着“两基”目标的逐步实现,一些地区主要是已达标地区出现了“‘两基’  已差不多了”的思想,动摇了“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国家督学认为,现阶段我国实现的“两基”还是初步的、低标准的,稍一懈怠,就有下滑的危险;况且到本世纪末我国还有15%的人口地区不能实现“两基”,而这些地区多为边远贫困落后地区。希望新闻媒体加大对“两基”长期性、艰巨性的宣传,动员全党全社会继续关心和支持“两基”工作。二是关于农村税费改革问题。大家普遍认为,农村税费改革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税费改革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教育集资被取消,使本来就不足的农村基础教育经费失去重要的来源,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如果不能通过其它渠道补充,将会严重影响农村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发展。大家希望教育部能密切关注这个问题,在调查研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确保农村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经费稳定来源的建议。三是关于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问题。大家认为,由财政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是从机制上解决拖欠的好办法,但也出现了编制标准和发放范围与实际有出入的矛盾。国家督学希望教育部和人事部尽快制定教师编制标准,明确发放范围。各地必须采取措施严格认真落实,河南省实行县(市)代乡镇设立教师资金专户的办法值得推广。

  鉴于2000年底我国将胜利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90年代“两基”工作目标,当前“两基”工作又出现许多值得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全面总结“两基”工作经验,科学分析当前“两基”形势,经部党组同意,2000年下半年(主要是第四季度)国家教育督导团将组织国家督学对全国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基”工作进行督导调研。同时应山东、河北两省人民政府的申请,国家教育督导团还将组织检查组对两省实现“两基”工作目标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并作出验收结论。督导团办公室提出了督导调研和评估验收工作方案,会上对这两项工作进行了部署。

  会议讨论修改了《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成立后,阻碍《条例》出台的困难已迎刃而解,希望《条例》尽快出台,以使教育督导工作本身有法可依。会议还讨论修改了督导团办公室草拟的《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大家一致认为,这个《办法》总结了我国“两基”督导工作的宝贵经验,是全面贯彻全教会精神,落实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实现“两基”目标后区域性推进地方教育工作的一个强有力的抓手和有效机制;《办法》经反复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已基本成熟,希望尽快下发,并希望教育部像奖励“两基”先进县那样,对教育工作先进县予以奖励。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在世纪之交召开,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会议总结了经验,交流了信息,明确了任务,增强了信心,取得圆满成功。新一届国家督学纷纷表示,一定要珍惜国家督学这一光荣称号,在任期间,认真履行职责,团结一致,积极进取,求真务实,勇于创新,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的教育目标,开创21世纪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 号
现发布《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及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检验检疫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3.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2.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3.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5.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二十四条中的“商业”修改为“商务”。
  3.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环卫”修改为“市容”。
  4.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规定。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利”。
  二十四、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文物园林”修改为“文物、市容园林”,“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2.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房产”修改为“房屋”,“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市政、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第十条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外经济”修改为“商务”。
  二十七、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十八、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删去第十条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二十九、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容”,“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修改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
  三十二、对《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三、对《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34部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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