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业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营业性舞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接受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允许陪同外宾的中国亲友、导游
人员、翻译人员和外国商社的中国雇员参加。
专业或业佘文化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㈡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㈢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㈣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㈤设有衣物保管处。
㈥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㈠经区、县文化局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性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
㈡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合格证。
㈢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领得营业执照后半年内不开业的,视为歇业,收回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 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㈢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㈣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舞会安全。
㈤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㈥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可以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成份20%以下的低度酒。
㈦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㈧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㈨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㈠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㈡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 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㈡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㈢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㈣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㈡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㈢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㈣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爰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管辖范围,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㈡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㈢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㈣超员售票、雇用舞伴、未经批准出售含酒精饮料或出售含酒精成份超过20%的酒类的。
㈤其他不接受管理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点定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给予其他处罚的,移送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7年5 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1988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
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
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