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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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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规划、计划、公安、司法、工商、房地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佩戴有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拆迁专业人员上岗证上门动迁。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单位内部自管房屋可自行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报拆迁方案,接受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变更房屋权属登记;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后,如就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并上墙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建委、公安、司法、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执行罚款时,应出具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重新组织评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贵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9日印发的《贵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新时期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地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经研究,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的名称提出以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检察机构不要合并;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涉及更名及干部配备等问题,请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地方党委、编办审批。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