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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05: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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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司法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对职工中被收容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员是否开除公职问题
的答复

  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一些地方请示:对原系职工,这次被收容劳
动教养,同时注销城市户口的人,是否要开除公职。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
人员的决定,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
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
中城市。因此,对这一类劳动教养人员应予开除公职。

  对于一般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劳动教养,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其公职问
题仍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
执行,一般应保留公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5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地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工作实行登记范围、登记内容、证书格式、证书工本费标准统一的原则。统计登记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在接到所在地统计机构的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向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列《统计登记表》,领取《统计登记证》。
  新成立或迁入的单位应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产、改组、分立、合并、联营、歇业或停业、破产等其他需要改变统计登记的情形,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的,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重新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随时接受统计机构查验。《统计登记证》如丢失,应及时向原统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凭有关证明申请补发新证,经原统计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对违反统计登记的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法院〔1990〕浙法经字17号请示报告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苏法诉〔1990〕经管8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2月17日,轮运公司与供应站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同年3月1日,轮运公司又与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与供应站实为一个单位,现已撤销)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规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供方负责。”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送货制,交货地点是杭州市,杭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签订地。且,合同标的物尚在杭州市,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法院管辖。并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萧山市法院和邳县法院将本院的有关材料及萧山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杭州市中级法院。鉴于供应站先行起诉,对轮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邳县法院直接退还该公司。
此复

附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诉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我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邳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仍解决不了,特依法报请你院指定管辖。
1989年2月,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和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供应站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江苏省邳县草拟了购销烟煤各5万吨的合同两份。服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由萧山方经办人沈金梅于2月27日带回萧山。3月1日,经工业公司和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审阅后,盖上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合同均规定杭州萧山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服务公司负责。3月9日,沈金梅随带上述两份合同和25万元汇票赴邳县发煤。3月,服务公司发烟煤848吨,双方对烟煤质量无争议,萧山方也付清货款。5月,服务公司发烟煤780吨,经萧山方化验,烟煤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在萧山、杭州协商,最后达成煤由萧山方联系销售,按实际销价结算的协议,但因销路无法落实,萧山方再次电告服务公司派员协商处理,服务公司不予理睬。1990年2月14日,供应站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市法院于2月15日向供应站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建议当事人再协商一次。3月7日至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在萧山协商烟煤处理问题。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萧山市人民法院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并委托邳县法院向服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服务公司则于3月3日向邳县法院起诉,邳县法院当天受理立案并通知供应站答辩。3月12日,萧山法院接到了邳县法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供应站拒收并提出管辖异议。
3月31日,邳县法院派人到萧山市法院协商该案管辖权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5月16日参加第二次华东地区经济审判研讨、协作会议预备会的江苏、浙江两省高级法院经济庭领导商定,先由杭州中院和徐州中院协商解决该案的管辖争议问题,双方没有统一认识。6月6日本院经济庭与江苏高院经济庭电话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该案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合同签订地,对合同的最后盖章地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邳县法院认定最后盖章地在邳县的两份证词并不可靠。所以该案应以履行地确定管辖较妥,而两份合同对履行地均明确规定在萧山市。况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杭州及萧山市,该批标的物需要质量鉴定及处理,由萧山市法院审理较方便。所以,该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90年6月4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请示 苏法诉〔1990〕经管8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6月12日我院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现将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诉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情况报告如下:
1989年2月17日,城北供应站沈金梅带着合同章与中间介绍人马福兰(原杭州市西湖计划经济委员会干部,现病退)和陆涛(余杭超山包装品厂职工)一起来到邳县,住在邳县陇海饭店,与轮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吨煤炭的合同,合同规定煤炭单价每吨220元,交货数量及日期是“分期分批供货,从3月开始每月5千吨”交货方法是“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由供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同年3月28日,城北供应站为了能从另一开户银行贷取煤款,沈金梅、马福兰带着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纸来到邳县,以城北区工业公司的名义(城北区工业公司与城北供应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轮运公司签订一份假合同,其内容除价格变为每吨226元外,其余与2月17日合同一致。因该合同是双方商定不履行的,所以轮运公司没有留存。签订假合同后,沈金梅和马福兰两人于2月28日离开邳县去到河南商丘约三、四天。同年3月13日,双方在邳县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规定了具体履行合同的细则,说明:“本合同签订后因二月份雪雨阻隔无法执行,又因需方货款迟到,现本地市场煤价普遍上浮10元,需方应在原定合同价基础上每吨增价6元。”后因煤质问题,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及10月2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在10月25日的协议中声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的履行,以上均有住宿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为证。
1990年3月3日,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轮运公司诉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下午以挂号信形式委托萧山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应诉手续,经查询,该邮件于3月11日为该院妥收,但却迟迟未将送达回证退回。3月28日,邳县法院得悉萧山市法院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立案,遂于3月29日去杭州、萧山协商管辖权问题,未果。萧山法院称于3月10日受理了此案。
经我院研究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2月17日合同(3月1日所说合同相同)签订地是邳县,而非萧山市。合同的履行地按合同规定在杭州市杜子桥码头,属杭州市拱墅区,亦非萧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邳县法院和拱墅区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鉴于邳县法院已于1990年3月3日立案受理,而拱墅区法院至今尚未受案,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萧山市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5月24日、10月25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在杭州市内来确定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合同签订地,萧山市法院并据此行使管辖权,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5日法经函(1989)80号批复的精神。
综上所述,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