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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8: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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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3年7月10日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减灾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专门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备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资质在省内进行检测活动,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条、薪柴(含柴炭)、木片、木制半成品(含木制人造板、包装箱板);
(二)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
(三)商品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竹制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由木材出售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成品半成品、柴、炭)运输证》;
(二)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运输木材的,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出售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木材来源合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四)对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需提交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运输旧木料、大宗木制成品和少量原木、原条、半成品的,应当凭单位搬迁证明或者个人调动迁移证明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其他承运者运输木材,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和所运木材的检尺码单(不易检尺的木制成品、半成品、竹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外,下同)进行运输。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九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和路线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路线运输木材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原办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因客观原因确需改变运输路线的,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到客观原因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改变运输路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件。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讫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四条 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重复使用证件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不按运输证件的规定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从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大宗竹制成品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
东自松木场保□chu 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
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
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
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chu 路以南。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
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
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
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
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七条 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八条 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
第九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
第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
第十一条 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kan 、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
第十二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

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
第十九条 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二十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
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
后始得进行。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
第二十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
第二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
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1、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2、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
3、对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4、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西湖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
2、盗伐西湖风景名胜区林木的;
3、毁坏文物古迹的;
4、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
5、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西湖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
6、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