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2号

第 17 号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与保护,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全面治理整顿河道采沙活动的紧急通知》(吉水政资〔2000〕36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境内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两级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和兴利除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协调好生活、生产及生态的关系,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能及范围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我市境内的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和浑江干流。
(二)全面管理哈泥河。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河流之外的中小河流。梅河口市、辉南县、通化县、集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境内辉发河、浑江、鸭绿江干流进行日常管护,并接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其他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责。
(一)城市建设及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兼做堤顶市政道路、市政排水的涵闸及绿化美化带、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河道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治安处罚。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整治工程、行(滞)洪区,以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尚未批准设计洪水位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以下区域。
(二)堤防兼做市政道路和绿化带的单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肩(岸缘)栏杆以下;复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戗台栏杆以下的堤坝(墙)、梯道、坡道、水面、滩地(含耕地、林地)、林木、草坪、沙洲、整治工程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

第三章 河道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依照国家确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标准,各河流的整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主持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总体建设规划时,涉河部分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利用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部门同意,并符合河道的整体规划,不影响河势的稳定和行洪。涉及航道的要征得航运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库区的要符合库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管道、电缆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安排要接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监督。在竣工验收时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进行单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经验收合格启用的建设工程,要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补偿扩建、改建造成的损失。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在堤防河道上已建的各类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电缆等,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进行改建或维修,相关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接受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地下工程要标明准确工程设施位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建设维护经费,按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章 河道保护及清障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和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该堤段堤顶由申请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河道护堤地按下列标准划定:
境内浑江干流、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堤防迎水面为30米至50米,背水面为5米至15米,城区段堤防可采用下限;其他河流的堤防迎水面为15米至30米,背水面为5米至10米。
护堤地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植种护堤林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挖掘、爆破、修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放牧、埋坟、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和妨碍堤防观瞻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含堤防和护堤地)不得种植可能影响行洪的高杆作物或树木,严控围垦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等占河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垦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开展经营性旅游、观光、餐饮、娱乐等活动;
(六)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影响防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一切管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由该地河道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对阻水雍水桥梁、引道、码头及其他跨河、临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阻水雍水高度在10至30厘米之间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业主出资采取补偿措施;阻水雍水高度超过30厘米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五章 河道采砂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含耕地、林地)内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属国家所有,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每年年初发放,时限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林地上开采砂、石、土料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到河道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境内浑江干流(不含与白山市交界的五道江至通化县湾湾川水库回水地段,以下称市区段)、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采砂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县(市)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核,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浑江干流市区段、哈泥河的采砂许可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发放;其他小河的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发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按照河道整体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勘测设计论证,制定开采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河势变化、砂石补给量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量提出控制总量。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现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区。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河势状况随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期。
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后,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防汛指挥部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的地点、范围、数量(日采量及年采量)、开采时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设备、人员等情况;机船采砂的还要说明船名、船主、功率及船员船舶证书;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还要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采砂申请后认真审核,在15个工作日之内依据采砂规划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决定受理的采砂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必须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标准执行省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由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缴纳。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市场竞标方式确定河道采砂经营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的市场竞标。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中小河流的市场竞标,市级河道主管部门监督。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其区域内三条省管河流之外的其他河流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年终按省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做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抗洪抢险用砂、地方福利事业的少量用砂管理费,可由采砂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免、减、缓收。减收的幅度不能超过20%;缓收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免、减、缓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金额超过1000元报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前款工程,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组织相关验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管线电缆对防洪工程造成严重影响,应改建而拒不改建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据《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矿、取土的按每立米5至10元罚款;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同时对采矿、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对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有效许可证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方式、作业范围及开采数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滥采砂石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由河道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即时废止。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附:《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原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和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
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
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1994年3月3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4年7月10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市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没有明确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市、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代行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所称的采矿权人,包括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经过合法批准,现尚待履行申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矿山企业。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方法:
  (一)核定开采回采率是经相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复核确定的回采率。
  (二)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由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不能小于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程序:
  (一)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征收机关说明要求;
  (二)采矿权人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
  (三)征收机关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采矿权人按照审核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机关盖章认可后,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之日起1天、5天、10天、15天内缴纳,或者按固定的1个月、3个月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在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规定。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结算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额度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额度和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汇总后,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向征收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所采矿产品售完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工作,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国家预算,按照国家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滞纳金、罚款收入,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采矿权人收取滞纳金、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不使用专用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县(市)、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现采矿权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所有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生产日报表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前款所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其业务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同时通知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原采矿权人的相应权利。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贪污、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或者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该部门处以所隐瞒、截留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中所称的“矿产资源费”同时更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